(2014)东栟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宏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在苏州电子厂上班时相识、相恋,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时间不长,两人即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带着婚生子张某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半负担。被告聂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如东县洋口镇斜港村村委会证明及到庭证人沈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丙,本院考虑到其年龄尚小,且由母亲携带在身边,其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聂某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15��1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郁宏军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