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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骗取贷款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黑龙江XXX农业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第XXX作业站站长期间,自己或伙同他人伪造土地承包协议、自然人收入证明等材料,以其本人及陈某某、周甲某、周乙某、马某某、李甲某、罗甲某、罗乙某、牛甲某、牛乙某、张某某、王甲某、李乙某的名义,骗取鹤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贷款合计2470000元。截止案发,尚有1614790.15元逾期贷款尚未归还。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XX分公司第XXX作业站站长(即黑龙江省XX农场XXX队队长)期间,自己或伙同他人伪造土地承包协议、自然人收入证明等材料,以其本人及陈某某、周甲某、周乙某、马某某、李甲某、罗甲某、罗乙某、牛甲某、牛乙某、张某某、王甲某、李乙某的名义,骗取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470000元。截止案发,仍有1614790.15元逾期贷款未归还。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1973年8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工作期间表现一般。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从XX信用社调取信贷合同16份、贷款档案16份,证实本案的有关人员周甲某、陈某某等13人在XX信用社贷款2670000元的贷款情况。6.XX分公司XXX作业站种植户土地承包合面积汇总表、黑龙江省XX农场(以下简称XX农场)办公室文件,附启用印章样模、印章明细、作废印章样模等,证实XX农场所有生产队公章都由XX农场办公室统一保管,需要使用时必须有生产队队长或书记签字后交办公室印。2012年4月21日,农场已正式下文作废停止使用生产队制式公章。7.被告人孟某某贷款及还款情况明细表,证实2012年2月19日至6月30日,周甲某、陈某某等13人共在XX信用社贷款2470000元。截止案发前,仍有1614790.15元贷款未还。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何某让其将身份证、户口本交给孟某某办贷款200000元,贷款让孟某某交农场的利费使用了。房产证、自然人收入证明、家庭农场承包协议不是其提供的,其在XX农场XXX队没有种植土地。9.证人周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孟某某让王乙某找到其帮忙贷款,并要用其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然后又通知其到XX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名,当时孟某某在现场。贷款下来后其发现是200000元、数额较大,便跟王乙某说贷款给其使用一些,可王乙某说贷款让孟某某使用了。经过其多次要钱,孟某某让王乙某还给其100000元。此次贷款中使用的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家庭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是孟某某出具的,其在XX农场二十四队仅有1公顷的水田。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孟某某找到其说要办理贷款,手续要以其的名义办理。3月12日,其同孟某某一同去的XX信用社,其向XX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递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等,并在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其余手续是孟某某办理的。贷款下来后是200000元,由孟某某使用了,此款孟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其在XX农场XXX队没有种植土地。11.证人罗甲某、罗乙某、张某某、丁某某、何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马某某证言相同,均证实以虚假的手续帮助孟某某各贷款200000元。12.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孟某某找到其帮忙,让以其的名义帮助办理贷款,其当时向XX信用社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其他贷款手续是孟某某出具的。4月份贷款下来后,知道孟某某是以其的名义办理了170000元的贷款,并且这笔款由孟某某使用了。其在XX农场XXX队没有种植土地。13.证人牛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王乙某找到其说想以其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贷款180000元,其向信用社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其他手续是王乙某找孟某某办理的。贷款下来是180000元,其用了90000元,其余90000元王乙某告知被孟某某使用了。14.证人牛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王乙某找到其,用其的身份证在XX信用社办理贷款190000元。其中的10000元,其使用了,剩余180000元由孟某某使用,至今未归还。当时其只出具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贷款合同上的字不是其签署的,其在XX农场XXX队只有2垧地。1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孟某某为其私刻“黑龙江省XX农场第XXX生产队”公章一枚,因当时贷款已结束,其将该公章扔在居住小区门外垃圾桶内。同时证实在2012年6月份,孟某某找到其,想让张某某、王甲某、李乙某以XX农场XXX队种植户的名义在XX信用社贷款供孟某某使用。其当时提供了三人虚假的房产证、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1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信用社工作人员,负责贷款监督、管理工作。2012年3月份开始,孟某某以本人及周甲某、罗甲某、马某某、李甲某、罗乙某、丁某某、牛甲某、牛乙某、朱乙某、张某某、王甲某、李乙某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协议在XX信用社贷款共计2370000元,逾期未还。17.证人李乙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1年12月份其担任XX信用社信贷员一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需要出具身份证、户口本和连队队长出具的证明(该贷款户在本连队有多少土地)。2012年后,包含上述手续,还需要加上本连队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在担任信贷员间,孟某某是XX农场XXX队队长。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其担任XX农场机关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文件印发、会务、保密等,XX分公司、农场各生产队的公章使用由机关办公室统一保管,使用时需要由作业站站长或书记签字后交给办公室用印。2012年4月21日,农场已正式下文作废停止使用生产队制式公章。19.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至9月期间,其以周甲某、陈某某等6组15人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协议、自然人收入证明、私刻XX农场24队、25队公章,以贷款人为XX农场XXX队、XX农场XXX队种植户名义从XX信用社骗取贷款2670000元,其中个人使用2370000元,以张某某、王甲某、李乙某名义贷款使用的虚假手续是潘某某提供的。目前仍有1470000元逾期贷款没有归还。20.文件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送检的被告人孟某某交到信用社贷款手续上的“黑龙江省XX农场第XXX生产队”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黑龙江省XX农场第XXX生产队”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7羁押期限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潘洪君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