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经“阿成”(另处理)联系介绍,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爱国市场唯一住宿201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后从三角镇旭日路“自由人”桌球室楼上401房被告人韦某某的暂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7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