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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林立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辩护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唐鸿生、薛圣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系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XX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将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虚开给上海沙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耀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腾逸实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2,163,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3,220,340元,均已被上述单位申报抵扣。另查明,被告人林XX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毛燕所作的证言、虚开的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在经营帝库公司期间,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税务机关系在已侦知帝库公司有为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情况下通知林XX协助调查,并于当日通知公安机关将其缉拿归案,故被告人林XX并不具有主动投案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XX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