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真与陈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真,陈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957号原告许真,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竹,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被告陈志远,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真与被告陈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真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竹、被告陈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真起诉称:陈志远与许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陈志远以个人名义向许真借款2万元,并称临时周转,约定2012年11月18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据,如逾期未归还,则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给付利息。后陈志远未还本付息。故许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志远偿还借款2万元、给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五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远答辩称:本案借款已经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陈志远向许真借款,并出具借据,写明今有陈志远自许真处借到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8日。庭审中,陈志远提交其工行账号×××的流水单,证明其向×××的账户转入37500元,系对许真的清偿行为。经询,陈志远称尾号为8335的账户为许真指定,户名为李玉强,李玉强为许真的丈夫。对此,许真不予认可,陈志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尾号8335账户系许真指定的还款账户、李玉强系许真之夫。庭审中,陈志远称除上述银行转账外,并未其他还款行为。上述事实,有许真提交的借据、陈志远提交的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许真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志远应当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关于陈志远答辩称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本院认为,陈志远未能证明尾号8335账户系许真指定的还款账户,故本院无法认定流水单所载款项系偿还诉争债务,故陈志远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陈志远未清偿诉争债务。许真要求陈志远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许真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志远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许真提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许真可以向陈志远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许真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真借款本金二万元;二、被告陈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真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许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许真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志远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