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董加伍与李向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伍,李向伟,吕炳泉,梁玉琳,梁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89号原告董加伍,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道光,男,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向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吕炳泉,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被告李向伟之妻。被告梁玉琳,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梁潇,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滕州市。原告董加伍与被告李向伟、吕炳泉、梁玉琳、梁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伟、吕炳泉、梁玉琳、梁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加伍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向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60天,由被告吕炳泉、梁玉琳、梁潇担保,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向伟未偿还,多次催要,均予以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向伟、吕炳泉、梁玉琳未到庭答辩。被告梁潇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表示,2014年8月1日,经其介绍,被告李向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吕炳泉、梁玉琳、梁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董加伍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2个月,借款时,因被告李向伟急需用钱,亦为便于现场支付利息,原告董加伍把随身携带的128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向伟,被告李向伟现场从该现金中拿出3200元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交付原告董加伍,后被告李向伟给了原告董加伍一个农业银行账号,让原告董加伍把下余的67200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向伟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或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向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吕炳泉、梁玉琳、梁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董加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伟向原告董加伍借款8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自2014年10月30日止,即60天,全部本息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人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向伟、吕炳泉、梁玉琳、梁潇向原告董加伍出具金额8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时,原告董加伍支付被告李向伟现金12800元,被告李向伟现场支付原告董加伍两个月的借款利息3200元。剩余借款本金67200元,原告董加伍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李向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向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董加伍于2014年12月4日诉来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问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一宗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董加伍与被告李向伟、吕炳泉、梁玉琳、梁潇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6800元。被告李向伟借款后未能依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向伟偿还借款本金768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被告吕炳泉、梁玉琳、梁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董加伍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吕炳泉、梁玉琳、梁潇对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炳泉、梁玉琳、梁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向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伟偿还原告董加伍借款本金76800元;二、被告李向伟偿付原告董加伍借款利息(以7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吕炳泉、梁玉琳、梁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炳泉、梁玉琳、梁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向伟追偿;五、驳回原告董加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向伟、吕炳泉、梁玉琳、梁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