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田富生与李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生,李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7号原告田富生,男。被告李有贵(又名李海林),男。原告田富生诉被告李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生、被告李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做芝麻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被告借款后一直推后还款期限,经原告一再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田富生人民币贰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541.68元。被告李有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然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原来是范村信用社的主任,当时我到信用社贷款,因为没有担保人,原告让我为其书写欠条用于担保,其实我不欠原告的钱。并且我已将2.5万元给了原告让其归还信用社的贷款,但原告也一直没有归还信用社,现在信用社还找我要求归还贷款呢,我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欠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541.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有贵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有贵虽然辩解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有贵借原告之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任何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富生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李有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