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吉生与李成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生,李成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桐,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生与被告李成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阳、被告李成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生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承包建筑外墙保温大理石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约定按天结算工资,每天240元。原告为被告干活37天,被告支付300元后尚欠原告工资8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80元。被告李成桐辩称,原告所提欠款属实。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4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58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当庭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麦收后,经刘廷科介绍,原告刘吉生到被告在潍坊市承包的建筑外墙保温大理石工程处干活,被告雇佣期间约定管饭,每天240元,按月结算,到秋后结清。原告刘吉生为被告干活37天支取300元,尚欠工资款858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结算工资,原告不再为被告干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被告李成桐雇佣原告刘吉生干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即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吉生工资款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成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建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霞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