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4年0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治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杨治平、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准备出售2克毒品,每克价格900元。在铜川市包茂高速路金锁关出口外准备与郭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纸包装白色粉末3瓶、透明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l瓶、透明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袋、透明塑料装白色粉末l包、黄色塑料装白色粉末1包,均疑似毒品。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纸包装白色粉末3瓶,重量共计5.74克;白色块状物1瓶重量为4.86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块状物1袋,重量为7.83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粉末1包,重量为0.81克;黄色塑料包装白色粉末1包,重量为0.48克。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1.29克,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4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杨治平辩称,被告人杨某未将毒品交与吸毒人员,交易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社会危害较小,毒品纯度较低,未获得实际利益,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吸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约定购买2克毒品,每克价格900元,交易地点在包茂高速路金锁关出口外,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吸毒人员郭某某到达包茂高速路金锁关出口外通知了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杨某带上毒品与李某某一起赶往金锁关出口准备与郭某某交易毒品。当日晚19时许,富县公安局民警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当场抓获。从杨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纸包装白色粉末3瓶、透明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l瓶、透明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袋、透明塑料装白色粉末l包、黄色塑料装白色粉末1包,均疑似毒品。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纸包装白色粉末3瓶,重量共计5.74克;白色块状物1瓶重量为4.86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块状物1袋,重量为7.83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粉末1包,重量为0.81克;黄色塑料包装白色粉末1包,重量为0.48克。被告人杨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重量1.29克,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4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1日,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洛川籍吸毒人员郭某某前往铜川购买毒品,缉毒大队民警尾随侦查至包茂高速金锁关出口处,发现郭某某即将与贩毒人员交易毒品,一举将郭某某抓获,随后又将前来准备与郭某某交易毒品的贩毒人员杨某、李某某抓获。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尾随去铜川购买毒品的郭某某至包茂高速路金锁关出口外,将正在等候买毒品的郭某某抓获,后又将前来准备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李某某抓获,当场在杨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纸包装白色粉末3瓶、透明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瓶、透明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袋、透明塑料装白色粉末1包、黄色塑料装白色粉末1包,均疑似毒品。3、证人郭某某证实,2011年他染上毒瘾,2012年在洛川被公安局处理以后,他就决心戒毒,这段时间又从洛川的“喜某”那得知一个卖毒品人的电话号码,2014年8月21日他打电话给卖毒品的说要2克毒品,对方说一克900元,让他从洛川走时打电话,到了包茂高速金锁关出口再打电话。下午四点多,他带了买毒品的1800元钱和一些路费,给对方打了电话说他出发了,下午6点左右,他刚到包茂高速金锁关出口处,对方让他在路边等,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买毒品的1800元现金被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又将前来卖毒品的两人抓获。4、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扣押杨某持有的白色粉末三瓶(白色塑料瓶装的小纸包)、白色块状物一瓶(白色塑料瓶装的塑料包)、白色块状物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塑料包)、白色粉末两包(透明、黄色塑料袋包),以上均疑似毒品。5、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吗啡测试,杨某检测结果呈阴性-,李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3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纸包装白色粉末3瓶,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5.74克;白色块状物1瓶,检出海洛因,重量为4.86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块状物1袋,检出海洛因,重量为7.83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粉末1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81克;黄色塑料包装白色粉末1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48克,以上共计19.72克。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他自己抽大烟,就想到贩卖些可以供自己吸食,还可以赚些钱生活,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他开车去铜川王家河沟里,花13000元从一个叫“六一”的人手里买了15克大烟,都是用透明塑料袋包的白色块状固体物,每克850元,买来后他按1:1的比例往一部分大烟里边加了脑复康药片,都是粉末状的,他用纸包成小包,装在三个白色塑料小瓶内,还剩一部分大烟装在一个白色塑料瓶和一个塑料袋内,然后再以每克900元卖出去,平时说的一个大烟就是一克大烟。他和李某某之前商量好,由他联系的买大烟,让李某某联系买大烟的人,因为李某某在铜川戒毒时认识了不少陕北的吸毒人员,挣钱后他们每人一半。2014年8月21日下午,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洛川的一个人要来买2克大烟,买大烟的人从洛川出发时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了,到了金锁关出口后,李某某说人到了,他就拿上装毒品的包坐着李某某的面包车过去找买毒品的人,到金锁关后,他们看到一个陕J的别克车,以为就是买毒品的,过去问了下认错了,李某某就边开车边打电话,他们的车突然被堵在中间,民警下车将他和李某某抓获,包里面的白色塑料瓶装的大烟和袋装的大烟都被当场查获了。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自己吸食毒品,又戒不了,就想着贩卖毒品,不但能供自己吸食,还能赚些钱生活。他之前和杨某说好,他帮杨某联系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因为他在铜川戒毒时认识了不少陕北的吸毒人员,杨某以每克850元买来毒品,他们按1:1的比例掺脑复康片粉末,将掺好的毒品以900元价格卖出,利润一人一半。他通过洛川吸毒人员杨喜某电话介绍,知道洛川的郭某某也是吸毒人员,2014年8月21日下午,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想买2克毒品,他让郭某某准备好钱从洛川出发时给他打电话,到了包茂高速金锁关出口再给他打电话。郭某某从洛川走时给他打了电话,后来大约六七点郭某某到包茂高速金锁关出口后给他说到了。杨某拿着毒品,他俩开长安面包车到金锁关后,看见一辆陕J的别克车,以为是过去问了下,才知道错了,他边开车边给郭某某打电话,他们的车突然被两车堵在中间,民警就将他和杨某抓获了,杨某包里的毒品也被当场查获。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1.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8.43克,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在毒品交易尚未完成之时就被抓获,毒品未实际发生转移,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8月22日起至2015年0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72克,依法予以没收(已上缴延安市禁毒支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明军审 判 员 吴雪琴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颖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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