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胜雄与姚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雄,姚晓珊,深圳市永尚印刷有限公司,孙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英山县。委托代理人方念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晓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余逸生,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逸娜,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伍某。委托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方念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英山县。原审被告伍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胜雄为与被上诉人姚晓珊、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尚公司)、孙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姚晓珊与被告张胜雄签订一份编号为宝(2012)1024《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胜雄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8%,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被告张胜雄以宝安区新安镇××雅豪轩g栋g2-503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胜雄签订一份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确认宝安区新安镇××雅豪轩g栋g2-503房抵押价值为200万元。同日,被告张胜雄、另案被告刘某与原告就金额450万元的宝(2012)1024、1025两份借款合同签订一份划款委托书,指定收款账户为伍某,招商银行,账号41×××16。2012年10月27日朱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尾号为8207的账户向划款委托书指定的伍某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永尚公司、孙某和原告就宝(2012)1024、1025两份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共计450万元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孙某、伍某又分别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宝(2012)1024、1025两份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7月25日,已支付利息44.1万元,还拖欠利息28.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因此所有借款人和担保人向贷款人保证在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贷款人利息1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贷款人全部欠款,在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所有借款本息。朱某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证明,其系受原告委托向指定的伍某账户转账宝(2012)1024、1025两份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共计450万元,同时受其委托收取上述合同项下利息共计541000元。被告提交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主张已分四笔向原告还款65万元本息,其中:1、2012年10月25日深圳市××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朗迪公司)向朱晓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尾号为8207的账户转账125000元,用途为还款;2、2012年10月26日,圣朗迪公司向朱某上述账户转账100000元,用途为往来;3、2012年12月3日交通银行卡号62×××75向朱某上述账户转账225000元;4、2013年3月22日永尚公司向朱某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2014年3月20日,圣朗迪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1、2笔转款系代被告张胜雄向原告还款。2014年3月20日胡某出具证明,主张2012年12月3日其用自己交通银行账户62×××75向朱某转入22.5万元系代被告张胜雄向原告还款。原告仅确认收到偿还的利息54.1万元,并提交2014年4月11日朱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受原告委托收取宝(2012)1024、1025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共计541000元,其中249980元系转账汇入原告账户,249980元为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原告提交被告张胜雄、刘某与赵某签订的《居间合同》、《承诺保证书》、《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张胜雄与赵某另有居间关系,赵某委托由朱某收取居间服务费。原告姚晓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胜雄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9600元(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直至所有债务结清之日止);2、被告永尚公司、孙某、伍某对被告张胜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胜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胜雄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永尚公司、孙某、伍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胜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张胜雄的还款情况,被告张胜雄称委托案外人向朱某账户转款四笔共65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仅认可其中541000元为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张胜雄除本案之外,另与案外人存在居间关系,居间服务费的支付账户亦是朱某账户,居间关系的履行情况,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被告与朱某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故被告张胜雄委托他人支付至朱某账户的款项无法全部认定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确认收到了宝(2012)1024、1025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利息541000元,有朱某的证明及孙某、伍某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对利息归还哪个合同项下借款未作约定,本案按原告请求确认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268000元利息。被告张胜雄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2696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胜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晓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利息2696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永尚印刷有限公司、孙某、伍某对被告张胜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9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胜雄负担,被告深圳市永尚印刷有限公司、孙某、伍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胜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名为合法形式的“民间借贷”,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企业拆借”的高利放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不予保护。上诉人张胜雄和被上诉人姚晓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赵某签订规避高额利息的《居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实际借款主体:出借方是深圳市中科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诺公司),借款方是深圳市永尚印刷有限公司。为了规避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科诺公司长期以其员工姚晓珊的名义对外经营银行独有的贷款业务,以此发放高利贷获取巨额利息,在深圳有很多涉及中科诺公司以姚晓珊名义放高利贷涉诉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借款人根本就不认识姚晓珊本人,更何况姚晓珊是90后的人,涉案金额超亿元,明显不合常理。很显然是中科诺公司在高利放贷上大做文章,所以表面上是姚晓珊个人与个人或公司之间发生的,但实际上都在双方公司之间进行,从来没有私人往来,姚晓珊(包括本案的朱某、张某甲、赵某)等是中科诺公司的高管,代表的都是中科诺公司。被告伍某是永尚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与姚晓珊、朱某、赵某、张某甲代表的中科诺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还款等行为都是代表永尚公司的行为(张某甲的短信、永尚公司2012年10月25日、26日和11月26日还款中科诺公司的银行回单足以证实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至于上诉人张胜雄替代永尚公司成了借款人的原因,首先上诉人张胜雄是应朋友要求为永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但在抵押登记时,登记中心言明个人房产不能提供给公司担保,要求以借款人的名义抵押登记担保,中科诺公司为规避法律也要求上诉人张胜雄以借款人的名义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就这样为帮朋友而陷入中科诺公司的高利贷陷阱,借款本金被中科诺公司强制打入永尚公司法人代表伍某银行账户。保证人孙某的证明、伍某本人的承诺、伍某还款的一系列证据以及中科诺公司高管(员工)姚晓珊、朱某、张某甲、赵某的签约、打款、收款收息等等行为均可证实这一点。所以中科诺公司这种长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事银行专营的贷款业务,并以《居间合同》名义从中牟取高利(即两个合同加起来的月息超过5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姚晓珊与上诉人张胜雄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包括与赵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由实际受益人永尚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上诉人张胜雄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的义务。二、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永尚公司向中科诺公司借高利贷450万元(张胜雄200万、刘某250万)是通过本案保证人孙某居中引荐完成的,而非赵某。借款月利息为五分,中科诺公司为规避法律,借款全部过程均按中科诺公司的安排进行,所有借款及规避法律的手续包括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抵押价值确认书、划款委托书、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保证书等均有中科诺公司提供预留空格的格式文本,所谓的借款人、保证人只需按中科诺公司的要求在上面填写即可。所以本案就出现几个怪现象:1、借款中假借居间合同名义收取高额利息,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和居间人赵某根本就是陌生人,没有居间的基础,其实质是中科诺公司安排员工赵某(法院可以通过人社局调取中科诺公司社保名单即可证实该员工身份,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查证)巧立名目地使用居间合同以居间费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达到分解月息五分的目的,从借款合同、居间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2012年10月25日、26日和11月26日还款中科诺公司的银行回单上记载5%的利息即可证实,从中说明《居间合同》的虚假性和内容的违法性,《居间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审将《借款合同》和《居间合同》割裂开来,认为《居间合同》另案处理是错误的。2、借款人不但对所借款项没有任何支某使用权,相反还被中科诺公司授意将所借款项打到与借款人毫无关系的保证人永尚公司法人代表伍某的账户中,而由毫无关系的保证人支某使用所借款项,这足以说明该《借款合同》具有虚假性,从保证人伍某的承诺书即可证实借款合同的虚假性,证实其所代表的永尚公司与中科诺公司借款的真实性。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提供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均可印证中科诺公司和永尚公司借款还款的两个事实:1、中科诺公司以其员工朱某名义通过上海银行深圳分行和上海浦发银行打款4500000元到永尚公司法人代表伍某账户完成拆借(出借)义务,而后通过员工赵某以收取所谓的“居间费”来收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还通过员工朱某、姚晓珊、张某甲、张某乙向某甲公司及其员工伍某、徐海林催收借款的事实(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借款),完全证明出借人是中科诺公司。2、还款人永尚公司、永尚公司法人代表伍某、永尚公司的客户深圳市圣朗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代替永尚公司还款的公司或个人,其所还款项均打入提供借款的朱某账户,借款来源和还款去向均是朱某账户(除2014年1月16日一张金额十万元可贴现的承兑汇票交给中科诺公司收款员工张某乙手中外),证明本案上诉人借款实际上还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又根据被告伍某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张胜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永尚公司负责偿还,更进一步佐证了两个公司之间的拆借。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名为民问借贷、实为企业间拆借资金引起的纠纷》的指导意见:认定私人企业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和支某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尽管借款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知道实际出借方为中科诺公司、借款方为永尚公司以及公司借款的用途和公司之间的打款、收款、还款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且本案完全是根据中科诺公司指定的方式完成借款流程,所以本案定性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胜雄不是债务人主体有事实依据。对此,2010年12月22日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了一起企业借民间借贷名义拆借资金而发生纠纷的案例,很有代表性,法院剥开了自然人借款的外衣,最终判决拆借企业之间承担责任即认定该案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三、原审法院违背庭审都认可的还款事实,直接作出损害上诉人重大利益的的判决,明显不公正。所有证据证实永尚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已经还款累计1425000元(包括刘某77.5万、张胜雄65万,因本案和姚晓珊诉刘某借款纠纷案是关联案件),中科诺公司对此数额认可但否认是还本付息的金额,指出还款中的784000元是居间费用,541000元是还款利息,这是无稽之谈。从还款回单和证据看,所涉还款记录没有哪一项注明是居间费,都记载的是还借款、利息或往来(“往来”实际也还是这笔借款,毕竟借款人、保证人和出借方没有其他任何往来),而中科诺公司毫无根据地将其区分为居间费和利息,完全是其人为使然,更何况即使存在居间费,也是借款方直接支付给居间人,也不是出借方从借款方已还借款中支付给居间人,何况借款方没有授权出借方付款,为何否认借款方的还款总额1425000元?即使是利息,那么法院也只能在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条件下扣除利息,高出部分也应计入本金,也不至于让被上诉人全部以利息予以侵吞。况且按还款回单明确记载,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50.59万元、利息14.41万元,尚欠本金149.41万元,原审法院竟然只字不提,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00万及利息,损害了上诉人重大利益。被上诉人姚晓珊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证据确凿。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尚印刷有限公司、孙某、伍某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原审对涉案合同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查清,姚晓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错误。三、无论本案的出借方是谁,案外人朱某支付借款本金以及收取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经证明其构成了代为出借人收取本息的表见代理,朱某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收取涉案借款合同本息的行为。四、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出现新的居间合同,该主张系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增加的主张,该主张及支持该主张的证据的提交已经超出了一审的举证期限。相关主张及证据均未得到上诉人、各原审被告的认可,被上诉人并未就其该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对该主张的证明没有达到盖然性的标准。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胜雄与被上诉人姚晓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根据该述协议和原审被告永尚公司、孙某、伍某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保证书,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各原审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未还的本息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贷合意,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全部借款,上诉人亦确认本案借款已经全部交付的事实,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主观意向和客观表现上均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张胜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以本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本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法律性质和后果,现上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借款,可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所借款项如何使用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朱某账户转账总共65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居间合同、承诺保证书、收据,称上诉人与赵某另有居间服务关系,朱某收取的上诉人转账的款项中既有本案借款的还款部分又有代收的居间服务费,这与朱某出具证明的内容一致。现上诉人主张上述65万元均为还款,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曾协商同意朱某账户系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确认的还款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确认上诉人还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照65万元扣减其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至案外人朱某账户的款项,扣除被上诉人已确认属归还本案借款债务后的剩余转账款项性质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6元,由上诉人张胜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