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庆扬,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键,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扬,被告高某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键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键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0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某月,2012年12月12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号*幢12-1房屋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高某键。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2013年1月至12月按揭房屋贷款,截止2015年1月尚欠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按揭贷款余额240999.21元。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双方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键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高某键同意离婚,但以经济困难,无固定收入为由,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坚持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号*幢12-1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全部共同财产价值为460000元。由于双方对抚养费金额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还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常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包容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并同意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子高彬月,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关于婚生子抚养费,被告高某键作为高彬月之生父承担其相应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非因权利人自愿放弃不得免除。至于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来确定,目前被告高某键虽暂无固定收入来源,但高某键具有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故高彬月抚养费酌情确定为每月9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号*幢12-1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全部共同财产价值为460000元。扣除因按揭房屋贷款所欠余款由分得房屋的一方偿还外,其余共同财产价值应由分得房屋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财产折价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键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月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高某键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高某月抚养费900元。三、共同财产分割: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号*幢12-1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全部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号*幢12-1房屋所余按揭贷款240999.21元由原告张某负责清偿;由原告张某支付被告高某键财产折价款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高银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键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