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韩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吕某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邵明柱,滕州市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真、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年11月与被告韩某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2012年10月1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吕某甲。原、被告共同将孩子抚养至一岁零一个月,后吕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初原告再婚,与现任丈夫王某共同抚养孩子,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唆使他人将吕某甲从原告居住地抢走,并拒绝原告探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子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取名韩X,并非吕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是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补开的,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孩子的名字叫韩X。孩子八个月停止母乳喂养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看、抚养,2014年3月原告将孩子带走,并与他人结婚,原告吸烟、喝酒、厌世,情绪不稳定,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因此,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告居住地将儿子韩X带回,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看至今,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抚养韩X,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被告韩某于2011年11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吕某某怀孕,双方自愿于2012年5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又于2012年5月2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到达预产期后由被告安排于2012年10月5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0月14日原告生一男孩,10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共同为其取名叫韩X,因未办理准生证,被告在滕州市洪绪镇、荆河街道馍馍庄小区、西岗镇蒋庄煤矿等地租房居住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并由被告的母亲随同照看孩子,孩子的预防接种证和医疗费票据上姓名为韩X。原告母乳喂养孩子八个月后即学习化妆,2013年9月原告在山亭区冀云养生会馆工作,因孩子过生日,原告没有到场,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初原告来看望孩子时将孩子带回娘门羊庄镇洪山前村抚养,后被告及其家人前往协商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山亭区桑村镇周村的村民王某登记结婚,亦将孩子带着在周村共同生活,原告为孩子取名为吕某甲,并于2014年4月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姓名吕某甲,母亲姓名吕某某,父亲姓名没有书写。至今原、被告所生男孩未入户,姓名尚未确定。当被告得知原告带着孩子与王某结婚后,被告及其家人于2014年5月21日驾乘车辆到桑村镇周村强行将孩子带回西岗镇高庙西村,并抚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抚养男孩吕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亦坚决要求抚养男孩韩X,抚养费由其自己负担。因双方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吕某某在山亭区冀云养生会馆工作,担任理疗技师,月工资收入3000—4000元,原告吕某某的现任丈夫王某患有“无精子症”。被告韩某在滕州市级索镇泉兴煤矿附近从事美容美发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现在男孩韩X由被告的母亲喂养、照看。上述事实,有离婚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后五个月内生育一名男孩,双方为其取名叫韩X,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尚未入户,姓名是韩X还是吕某甲目前不确定,待以入户登记的姓名为准。原、被告作为该男孩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鉴于原告与王某再婚后不能生育子女,且被告从原告居住地抢回孩子时孩子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孩子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量,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应由原告吕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韩X(别名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吕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