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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5-05

案件名称

杜旭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旭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旭健,男,1995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现租住丘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旭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旭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旭健在其出租房内多次卖毒品给徐某、张某1、彭某1、张某2等人,并容留几人在其出租房内进行吸食毒品。2014年8月23日23时10分,民警在其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床脚查获一小包用灰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克。经取样送检,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旭健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旭健处以六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与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旭健辩称,其没有容留徐某、张某1、彭某1在其出租房内吸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旭健在其出租房内多次卖毒品给徐某、张某1、彭某1等人,并容留徐某、张某1、彭某1、张某2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8月23日23时10分,民警在杜旭健的出租房内将杜旭健抓获,并当场从杜旭健出租房内床脚查获一小包用灰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克。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证明:证明杜旭健身份;杜旭健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2014年8月23日23时10分,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民警前往锦屏镇建设路6巷39号杜旭健出租房内将杜旭健抓获,并当场从出租房内床脚查获一小包用灰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记录杜旭健右手手肘红肿,左肩部擦伤,杜旭健称这是在抓获的过程中擦伤的,身体其他部位没有任何新旧痕迹。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克;人民币885元;数字移动电话1部(优购牌粉红色直板触摸屏,型号:UOOGOUQ8)。6、情况说明:证明因杜旭健不能提供卖毒品给其的一男一女的详细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卖毒品的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年8月23日,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杜旭健、彭某1、张某1、张某2、徐某,随即将几人带至公安机关办案中心进行快速检测,检测结果为杜旭健、张某1、张某2的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阳性;彭某1的吗啡呈阳性;徐某的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内的出租房。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杜旭健对案发现场及毒品进行辨认。10、毒品称量记录:记录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克。11、毒品取样笔录:记录公安机关从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取样1份0.1克,编为1号送检。12、被告人杜旭健供述: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其与徐某、彭某1在其出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三个“小马”,后张某2、张某1各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出租房门口,张某2、张某1将一辆黑色摩托车推进其的出租房内停放,张某1用锡纸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时,锦屏派出所民警来敲门,警察进门后看到偷来的摩托车,警察将其和徐某,彭某1、张某2、张某1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8月20日中午12时,其来到新城××岔路出口处,打电话给新城村不知名女子,后以150元钱向她购买了半克毒品海洛因,其拿着买到的毒品海洛因回到其出租房内,从中分出4小份,包成4小包,分别卖给彭某11小包,张某12小包,徐某1小包,每包10元,剩下的毒品海洛因被其后面吸食完了。2014年8月23日17时许,其打电话联系好新城村不知名女子后,以150元钱向她购买了半克毒品海洛因,拿回来后从中拿出一些分成3小包,以每包10元分别卖给徐某、彭某1、张某1,其吸食了一些,剩下的其用灰色塑料薄膜包好后放在床脚,其被抓获时被警察拿走了。2014年8月22日18时许,其打电话给卖“小马”的人,一个40多岁的陌生男子送来三颗“小马”,其付了100元钱,对方就走了。其卖“小马”、海洛因,是边卖边吸,以贩养吸。其卖毒品给徐某、彭某1、张某1吸食,徐某、彭某1、张某1购买毒品后就在其租住的屋内吸食,大约吸过三次。13、证人彭某1证言:2014年7月其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吸食的毒品“小马”是向杜旭健购买的。其向杜旭健购买的毒品“小马”每颗30元钱,购买后就在杜旭健处用壶吸。2014年8月23日13时许,杜旭健打电话给其,叫其来丘北县城找他玩,其从家中直接去杜旭健的出租房处找到他吸食了一颗“小马”。杜旭健也吸食毒品“小马”,其只知道杜旭健卖“小马”,杜旭健向谁购买的其不清楚。14、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8月15日,杜旭健来到其家中,问给有房子出租,其家院心旁边还有一间空房子,就答应租给杜旭健,杜旭健说要租一个月,杜旭健支付租金250元给其。1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吸食的“小马”、海洛因都是向杜旭健购买的,“小马”每颗30元钱,海洛因每小包10元,购买后就在杜旭健处吸食。2014年8月22日,其最近一次向杜旭健购买10元钱的海洛因,就在杜旭健处吸食。杜旭健贩卖的毒品听杜旭健说是去新城村购买的,杜旭健也吸食毒品。16、证人张某2证言:2014年8月22日,其去杜旭健处第一次跟着张某1吸了几口“小马”,其吸食的“小马”是张某1等人向杜旭健购买的,购买“小马”后就在杜旭健的出租房内吸食,其不知道杜旭健的毒品从哪里购买的,杜旭健也吸食毒品。17、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8月21日16时许,其在丘北县法院上面的中石化加油站旁跟一个小名叫“老黑”的男子购买了50元钱的两颗“小马”,后在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将两颗“小马”吸食完,2014年8月23日被派出所民警查获。1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记录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19、鉴定意见通知书:记录已将鉴定结论告知杜旭健。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旭健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旭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杜旭健以其没有容留徐某、张某1、彭某1在其出租房内吸毒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旭健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杜旭健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处,并处罚金;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判处,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旭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885元、作案工具数字移动电话1部(优购牌粉红色直板触摸屏,型号:UOOGOUQ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杰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