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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先奎与被告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奎,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先奎,男,汉族,青川县人,住所地青川县。委托代理人但妮,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勇,男,汉族,资中县人,住所地资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邓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奎诉被告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妮,被告钟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0时40分,被告钟勇驾驶川M968**轻型自卸货车在威远县高石镇群建村1组货场倒车下货时,将货场围墙撞倒,原告被撞倒的围墙砸伤。该事故经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M968**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钟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18.2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夫妻及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青川县公安局木鱼派出所的证明原件,青川县板桥乡新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原告之兄刘先富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钟勇在威远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川M968**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及该车驾驶员即被告钟勇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川M968**车的车主情况和该车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的事故责任;4、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护理时限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共住院139天用去医疗费71294.96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之日起150天;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6、误工时限鉴定意见书,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4分部的证明及原告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①原告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②原告在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4分部务工,每天工资为200元,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钟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川M968**车是投了保险的,原告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勇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川M968**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原件及交纳保险费用票据原件。用以证明川M968**车的投保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钟勇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71294.9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3、川M968**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是事实,但川M968**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川M968**车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及第三者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10时40分,被告钟勇驾驶其所有的川M968**轻型自卸货车装载约6000千克货物(核定载质量1490千克,)在威远县高石镇群建村1组货场倒车下货时,将货场围墙撞倒,围墙倒时,将正在围墙旁边休息的原告砸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先奎无责任。2、刘先奎受伤当日即2014年7月5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骶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侧伴骨折)。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139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建议到专科治疗肾结石;扶拐行走,避免跌伤,保护下逐步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X光片;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71294.96元(其中:门诊急救费744元;住院医疗费用70550.96元),该费用被告钟勇已支付。3、原告与其妻董生华婚后生育一女刘心茹(生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之父刘继先(生于1956年1月2日)与原告之母刘继华(生于1952年12月23日)婚后生育有长子刘继富(系肢体一级伤残的残疾人)、次子刘先平及原告三子女。原告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7月5日事故发生前在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4分部从事钢筋工职业。4、2014年12月2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复合性骨折致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3.0CM,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限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住院之日起150日;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限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住院之日起180日。三项鉴定用去鉴定费2450元,该费用原告自行垫付。5、2014年2月11日,川M968**轻型自卸货车以蒋依辰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6、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从原告的71294.96元医疗费中扣除10694.24元(71294.96元×15%)后,剩余60600.72元作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085元(139天×15元/天)、营养费计算2085元(139天×1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415.90元【刘心茹的4595.25元(6127元/年×15年×10%÷2人)+刘继华的5820.65元(6127元/年×19年×10%÷2人)】、鉴定费计算245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元、交通费计算1140元、护理期限计算150日,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勇承担全部责任,刘先奎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M968**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川M968**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钟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712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085元、营养费计算2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415.90元【刘心茹的4595.25元+刘继华的5820.65元】、鉴定费计算245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元、交通费计算1140元、护理期限计算150日,本案当事人经协商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10694.24元(71294.96元×15%)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且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钟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所提举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或主要收入或主要消费地为城镇的情况,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出院时的伤情及原告住院139天的事实,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时限天数计算150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护理人数的确定,原告主张其护理时限内的护理人数均应按2人确定,对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出院后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留陪2人,原告住院139天的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受伤出院时的伤情,原告出院后的11天内其日常生活自理虽有一定受限,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不合理,应按1人确定为宜;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从业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以每天90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此计算为26010元(139天×90元/天×2人+11天×90元/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计算18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记载及原告受伤出院时的伤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50天(住院139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11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受伤前系钢筋工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为宜。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此计算14703.75元(35289元/年÷12个月×5个月);4、由于被告钟勇投保的机动车川M96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依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合同约定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71294.96元、误工费14703.75元、护理费2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5元、营养费2085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5.90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48974.61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5.90元、误工费14703.75元、护理费26010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059.65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的医疗费606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5元、营养费2085元,合计64770.72元,该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超出事故车川M968**交强险限额范围,但属川M968**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计54770.7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赔偿款中的49293.65元(54770.72元-54770.72元×10%的超载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余款5477.07元(54770.72元×10%的超载免赔率)仍由被告钟勇赔偿;原告不属本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2450元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核减的医疗费用10694.24元,合计13144.24,由被告钟勇赔偿。所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30353.30元,被告钟勇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8621.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奎的损失81059.65元;二、原告刘先奎超出事故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但属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计5477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该赔偿款中的49293.65元(54770.72元-54770.72元×10%的超载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余款5477.07元(54770.72元×10%的超载免赔率)仍由被告钟勇赔偿;三、原告刘先奎不属本案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2450元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核减的医疗费用10694.24元,合计13144.24,由被告钟勇赔偿。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钟勇已支付的71294.96元,原告刘先奎还应得赔偿款7767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先奎77679.65元;被告钟勇应赔偿的赔偿款18621.31元自其已付款71294.96元中品迭,多付款5267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钟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钟勇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担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