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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邬宗桂与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宗桂,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宗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升,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丽,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法定代表人:黄涛,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宗桂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信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宗桂委托代理人陈跃升,被上诉人众建信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成德,原审第三人市政养护处委托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日,众建信劳务公司与市政养护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养护处将河滩路的市政建设工程分包给众建信劳务公司施工,邬宗桂系众建信劳务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同年4月28日,众建信劳务公司(甲方)与邬宗桂(乙方)签订《公司内部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已开始,为管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用工,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劳务工工资等事项,拟定以下内容:“第一项第5条,乙方进场前必须向甲方提供所有操作工人的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不在花名册内的人员如出现任何事故,乙方应承担其全部责任。第6条,如出现民工工资及劳务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第10条,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分清责任进行处理,对违章作业、野蛮施工、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违法违纪和非施工原因造成的伤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负全部责任。第13条,在施工中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应由乙方自行处理。第四项甲方收取管理费5%,按工程总造价收取”。2011年5月初,龙显河经邬宗桂招聘进入河滩路的市政工程工地施工,同年5月23日,龙显河在该工程华凌立交桥北路段工作时被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显河之子龙勇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认众建信劳务公司与龙显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养护处与龙显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7日,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众建信劳务公司支付龙显河法定继承人邓玉兰、龙雪梅、龙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80000元。众建信劳务公司按协议内容支付了38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与邬宗桂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另查明,众建信劳务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代理费3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众建信劳务公司承建市政养护处的劳务工程,工程施工中龙显河死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受害人与众建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众建信劳务公司与邬宗桂不存在争议,有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应予确认。依据上述事实,经仲裁机构调解,众建信劳务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380000元,众建信劳务公司、邬宗桂均表示认可。现众建信劳务公司依据与邬宗桂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邬宗桂给付380000元,邬宗桂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众建信劳务公司、邬宗桂自愿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邬宗桂是众建信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邬宗桂按工程总价的5%给众建信支付管理费,施工中如发生事故,由邬宗桂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合同条款系众建信劳务公司、邬宗桂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众建信劳务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赔偿款要求邬宗桂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众建信劳务公司要求邬宗桂赔偿律师费37000元,邬宗桂提出异议。因众建信劳务公司、邬宗桂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众建信劳务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亦不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要求邬宗桂承担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众建信劳务公司不要求市政养护处承担民事责任,系行使处分权行为,邬宗桂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一、邬宗桂支付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380000元;二、驳回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邬宗桂赔偿律师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三、乌鲁木齐市市政设施养护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邬宗桂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本案中众建信劳务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行使追偿权,显然有悖法律规定。众建信劳务公司向我追偿的是其对和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龙显河工亡事故的赔偿款。我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能转嫁。众建信劳务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违反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众建信劳务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众建信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市政养护处答辩称,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邬宗桂上诉认为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众建信劳务公司向龙显河支付工亡赔偿金系其应尽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转嫁,众建信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向其追偿龙显河工亡赔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用工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众建信劳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其支付完毕龙显河的工亡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协议书》向邬宗桂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邬宗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上诉人邬宗桂已交),由上诉人邬宗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蔡联代理审判员  项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