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运春、宋登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运春,宋登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404号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631-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行长。委托代理人:易路,男,1984年4月8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运春,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宋登全,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运春、宋登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路、罗绍光及被告宋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春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约定期限内执行年利率为13.2%,被告已连续90天未按时偿还贷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运春、宋登全偿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131.8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的罚息787.43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原告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登全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被告张运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运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张运春;二、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2%;三、还款方法是分期还款,贷款人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5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四、贷款违约利息,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即违约利率为年利率19.8%。五、违约事件,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张运春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另外,被告宋登全为被告张运春的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承诺:鉴于银行提供银行融资,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保证人在本保证书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附件中约定最高债务具体金额为220000元)保证人确认本保证书下的保证是一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自银行要求保证人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借款后被告张运春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已连续90天未按时偿还贷款,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131.8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的罚息787.4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运春、宋登全与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单人个人保证书》等合法有效,被告张运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运春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运春归还贷款及被告宋登全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131.8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的罚息787.43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登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运春、宋登全支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00元。如果被告张运春、宋登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585元,实际收取1585元,由被告张运春、宋登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