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昌标与任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标,任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张昌标。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任文斌。原告张昌标诉被告任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任文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注明:借款金额2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以及一方违约的,另一方需承担对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原告出具收到借条的收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算至具体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6885元);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共计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二、《收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文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因与人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7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昌标与被告任文斌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昌标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昌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任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