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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椿与梁义勇、郑丽萍、梁国忠、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椿,梁义勇,郑丽萍,梁国忠,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邓椿,男,193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义勇,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郑丽萍,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梁国忠,男,192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文,女,192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椿与被告梁义勇、郑丽萍、梁国忠、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椿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业、被告梁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萍、梁国忠、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椿诉称:原告与被告梁义勇系表兄弟。2011年8月30日,被告梁义勇以经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息40000元,立有借据。2012年11月17日,被告梁义勇的妻子郑丽萍、父亲梁国忠、母亲李文三人共同决定为梁义勇还款,并签署保证书,约定:截止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梁义勇结欠原告本息134000元,若半年内被告梁义勇仍然无力还款,自2013年5月1日起,由郑丽萍、梁国忠、李文每月共同出资还款5000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郑丽萍、梁国忠、李文向原告还款37000元,之后本息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梁义勇、郑丽萍、梁国忠、李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5890元;四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齐拖欠的分期款63000元(截止2014年12月份)及利息,并从201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分期款5000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未还款的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义勇辩称,被告梁义勇确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共还款47000元。被告梁义勇和郑丽萍已经离婚,被告郑丽萍去台湾无法联系;被告梁国忠、李文已老年痴呆,本案与他们无关。被告梁义勇经济困难,要求只归还本金,无力支付利息。被告郑丽萍、梁国忠、李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梁义勇向原告邓椿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40000元,立有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梁义勇归还10000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梁义勇的前妻郑丽萍、父亲梁国忠、母亲李文出具保证书,并由被告梁义勇之子梁敏签名见证,保证:梁义勇欠邓椿本息134000元,若半年内梁义勇无力还款,三人从2013年5月1日起,全家每月共同出资还款5000元,由郑丽萍和李文、梁国忠各出资2000、3000元;背面附协议书一份,约定:半年内还清欠款,可不计息和罚款,只需归还本金120000元;若超过半年,要计算利息,现阶段按二分计息,现欠本息共计134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今后再改为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但要在134000元的基础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四被告归还原告37000元,余款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梁义勇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保证书、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梁义勇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丽萍、梁国忠、李文签名、捺印,并由被告梁义勇之子梁敏签名见证的保证书,约定半年内梁义勇确实无力还款完毕三人开始出资还款,因此被告郑丽萍、梁国忠、李文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保证书签订时,自愿降息按月利率2%计息,本息134000元已扣除被告梁义勇之前归还的利息10000元,并提出还款应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主张被告梁义勇结欠原告本金97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义勇辩解保证书系原告逼迫所签,因未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2014年12月,按保证书约定尚有63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计20个月,每月应还款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梁义勇支付拖欠的分期款63000元,并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本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今后再改为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7日起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理,月利率应按1.5%计算。被告郑丽萍和梁国忠、李文保证每月各出资2000、3000元用于还款,故被告郑丽萍承担40%、梁国忠和李文承担60%的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郑丽萍、梁国忠、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义勇结欠原告邓椿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63000元及利息,余款34000元从2015年1月起于每月的30日前归还5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随本付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丽萍和梁国忠、李文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40%、60%的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7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梁义勇、郑丽萍、梁国忠、李文负担2957元,被告郑丽萍负担公告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若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