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大黑,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因琐事和同村村民潘某庚发生争执、互殴,被告人潘某甲持斧头打伤潘某庚的头部。经鉴定,潘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潘某庚对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庚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陈某、潘某己心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