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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名叫李某某(未到案)的人手中取得冰毒后,为谋取利益,帮助李某某进行贩卖冰毒。2014年5月14日中午,马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附近,将冰毒1.63克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随后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马某某处扣押冰毒1.7克。经检验鉴定:马某某贩卖给张某某、刘某某的毒品及在马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计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3.3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扣押冰毒清单及照片;2、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尿液检测报告等;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一名叫李某某(未到案)的人手中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为谋取利益,帮助李某某进行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14日中午,马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63克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随后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马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7克。经检验鉴定:马某某贩卖给张某某、刘某某的毒品及在马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计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3.33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2014年5月14日中午呼兰分局侦查员在呼兰区中医院门前将正在毒品交易的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现行抓获。2、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马某某的年龄证明、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白色晶体5包;人民币100元的9张。4、照片:①扣押的白色晶体照片;②扣押的人民币照片。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207号。在送检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份检材重量为1.63克;另一份重量为1.70克。6、辨认笔录:①刘某某辨认出张某某、马某某;②马某某辨认出李某某。7、尿液检测报告:张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与刘某某在一起,他联系的“大姐”买了900元的毒品,在中医院门前交易的,刚交易完就被抓了。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与张某某在中医院门前,张某某联系的人买了900元的毒品。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0几号的一天,他与其对象徐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在呼兰区西环路一家饭店吃饭,期间,李某某让他出去送一包东西,用餐巾纸包着,并收400元钱。回来后,他将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的200元钱给了他,并说让他以后继续送这种东西,每天给他200元钱,他答应了。第二天,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呼兰五中校附近,李某某给了他一个手机和五包用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体,说以后往哪里送再给他打电话。2014年5月14日打电话让他去呼兰中医院送两包冰毒,找一个车尾号为433的车,收900元钱,刚送完走出没多远就被抓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谋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宫世丽审判员  关伟平审判员  石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