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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银川定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定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定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飞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定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灵武市人民政府协调已垫付部分执行款,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