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2004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10天。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将自己的雪佛兰牌赛欧型轿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超期未还钱由李某某使用和处置该轿车。借款到期后,段某某未还借款,亦未联系李某某。2014年1月13日23时许,段某某在郴州市北湖路松花江饺子馆后面商业局宿舍院内,发现其抵押给李某某的轿车,遂用另一把车钥匙将该轿车盗走,后又将该车抵押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9,3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涉案车辆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案说明、借条、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49,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有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段某某因对方使用其质押车辆存在违章扣分情况,违反约定才将车开走,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抵押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系他所有,不能认定为盗窃他人财物;2、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提出“段某某因对方使用其质押车辆存在违章扣分情况,违反约定才将车开走,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抵押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系他所有,不能认定为盗窃他人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段某某的车辆在被质押期间,属于他人合法占有、保管的财物。段某某在未告知且又未征得车辆质押权人李某某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持备用钥匙将已质押给他人的车辆秘密盗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段某某将车辆盗走后又将车辆质押给陈某某,因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因与陈某某之间的车辆纠纷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前科、退赃等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国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