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清华与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魏清华。委托代理人胡国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承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清华与被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军、人民陪审员雷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庆、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华诉称,2005年11月16日,我购买了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小区xx幢xx层xx号车库(建筑面积31.92㎡),并与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车库的有序停放及管理,我按车库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2013年7月7日,我到车库取停放的丰田锐志牌鄂A**号小轿车时,发现车库渍水已将车辆淹没,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及时抽排渍水并负责维修车辆,直至第二天,被告才将车库内渍水排干,我的车辆已在水中浸泡超过24小时。后被告以车库渍水系暴雨及修路等不可抗力导致为由拒不承担车辆的维修责任。我只得自行将车辆送至维修单位维修,花费维修费用共计126,303.2元。车辆停用损失20,700元。我认为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作为车库的有偿管理者,应当对停放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和妥善保管被保管物的合同义务。且被告作为一家有多年物业管理经验的专业公司,在大暴雨来临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才导致了停车场渍水被淹的发生,对由此而造成的车辆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损失126,303.2元;2、被告补偿我车辆停用损失20,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因不可抗力引起,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法律及合同相关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车辆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自行负责,停车费也不包括车辆损失的赔偿费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非因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发生且无法��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事前尽到了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事发时尽到有效的补救措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武汉新康公司收款凭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小区25栋xx层xx号车位(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明确约定了原告缴费、被告负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管理服务费用;3、鄂A**车辆权属登记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鄂A**机动车维修清单复印件1组及维修发票复印件1组,拟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受损前该车审验合格,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26,303.2元,维修时间2.3个月(2013年7月10日-9月20日);4、2013年7月6日《楚天都市报》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组,拟证明武汉市气象部门已在媒体发布气象预报信息和车库淹水导致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充分的防御责任,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5、湖北安联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联达公司价目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安联达公司可合法开展汽车租赁业务,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用损失9,000元/月×2.3月=20,700元;6、通行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停泊关系;7、车辆维修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因为被水淹了导致的损失需要维修及维修的用时时间。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收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涉案停车场支付使用的建筑工程的排水设计、施工等工程均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2、《物业服务合同》、停车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只与签订了车辆停泊物业服务合同并与交纳停车费的业主之间存在车辆停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停车费不包括车辆损失赔偿,不可抗力及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3、气象证明、《楚天金报》、《楚天都市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地下车库车辆渍水为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无赔偿责任,且气象部门对特大暴雨没有做出准确的预报,预报为中到大雨,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偏差,被告作为公众是无法预见,无法事先预测的;4、温馨提示照片、事发后采取措施的照片、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事先可能知道的天气预报信息条件下,在每个地下停车场的入口门上张贴有预防通知,被告已采取了防范的警示通告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暴雨降临时,被告挨家挨户通知业主,电话联系通知车主牵车,尽力抽排地下车库的雨水,帮忙牵车,极力采取施救措施,尽到了最大注意和施救义务。依被告申请,证人包桃珍、王敢珍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7月7日小区车库被水淹后,被告通知过业主牵引车辆,并采取了排水措施。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涉案的丰田牌鄂A**号小轿车因水淹受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分公司出具的退案函1份,说明无法鉴定的理由:1、鉴定车辆2013年7月受损,次月已经修复使用,至鉴定委托日期将近使用了一年,原来的受损痕迹无法比对判断,更换的新旧配件无法识别,从技术的���度无法鉴定修理项目。2、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车辆受损部位和更换配件数量以及工时费用,目前提供的维修照片缺少细节,维修清单和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3、我司虽多次到受损鉴定车辆维修单位核实情况,但都没有取得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当事人维修情况,无法判定鉴定车辆维修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对原告魏清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专用车位应与被告签订车辆停泊的专门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事发前已经终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车损赔偿依据;对证据3中的车辆权属证明书及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产生是因这次事故引起的;对证据4中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报纸预报7月7日阴有中到大雨,与当天的特大暴雨不一致,预报对天气存在重大偏差,照片上看不出来事发位置及是否是原告车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反证明了当天的事故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车库积水是由于雨水倒灌造成,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其车停在停车位,18:53、12:45的照片说明被告在进行抽水及采取了警示措施;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实际发生费用损失也没有必然性,不成立为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行证上面明确写明车辆的损失应由业主自负,车辆停泊服务不含本案车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是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司出具的退案函和证人证词无异议。原告魏清华对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业委会签订合同的事情告知过原告,且没有进行公示,停车收费收据正好证明了车辆停放在被告指定的车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时间是6月25日,没有举出暴雨期的具体时长,距事故发生7月7日中间有段时间,不能证明其尽到完全的提示义务,采取补救措施的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当天采取了补救措施。原告魏清华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退案函和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鉴定部门不能做鉴定是由���自身的技术原因且原告已提交了车辆受损的基本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的鄂A**车辆权属登记证明和行驶证、4、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或与其他证据相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人证词,原告虽有异议,但因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退案函,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亦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清华与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魏清华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武汉��东西湖区xx花园xx小区xx幢xx层5号房屋(车库),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2005年11月16日,原告魏清华与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车库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3年1月5日,被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与武汉市xx花园十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xx花园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xx花园十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其中第五条:委托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准)交纳,具体标准如下:……车库、0.40元/月/㎡;第十三条:车辆停泊服务费的收取及其标准(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车辆停泊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生的人工、原辅料费用等,不包括场地(车库)租金和车辆损失赔偿费……。第十四条:专用停车位:乙方(被告)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20日,原告交纳了2013年1-12月车库的物业管理费153.6元。另被告就丰田牌鄂A**号小轿车向原告发放了车辆通行证1份,该通行证背面使用须知第三条载明:本车辆停泊服务费作为道路养护和秩序维护费,车辆丢失或损坏自负;贵重物品,请随身携带。2013年7月7日,原告魏清华到xx花园xx小区xx幢xx层xx号车库取自己的丰田牌鄂A**号小轿车时,发现该车被水淹。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丰田牌鄂A**号小轿车送往武汉实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维修款发票1张,金额为68,534元。同年9月20日,原告将该车��往武汉市黄陂区海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厂当天出具维修费发票5张,金额为48,769.2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将该车送往武汉市硚口区鑫瑞汽车装饰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该中心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8,6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丰田牌鄂A**号小轿车进行的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退案函,不予鉴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7日照片反映: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小区xx幢xx层车库被水淹,车库内有车辆被水淹,有抽水机抽水,车库出口处张贴有白色的纸张等情形。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小区xx幢xx层车库出口处张贴有白纸,内容:“温馨提示、各位车主朋友:因有暴雨,为了您的安全,请勿在暴雨期间将车停入车库,谢谢合作、十小区物业服务中心、2013年6月25日”。另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被告在xx花园xx小区车库被水淹后通知过业主牵出车辆,并采取了排水措施。还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小区25号楼是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的,武汉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6月30日发放了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积案证。2013年7月6日《楚天都市报》上预报武汉天气、明:阴有中到大雨,25℃-32℃。2014年2月24日,湖北省气象服务中心证明:经湖北省气象局气象观测站资料显示,2013年7月6日-7日武汉市出现明显的强降水天气,其中武汉常青路自动雨量站2013年7月6日22:00-2013年7月7日10:00时12小时降水量为150.6㎜,达到大暴雨量级。因车辆受损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魏清华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一、被告武汉新康物���公司只与武汉市xx花园十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花园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财物保管合同,且原告也只按物业服务合同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事发后,原告未在被告或第三人的参与下对车损进行检查鉴定即自行将受损车辆送往三个不同的维修单位进行了维修,且修理后一直使用至今。本院受理原告起诉案件后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1、原来的受损痕迹无法比对判断,更换的新旧配件无法识别;2、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部位和更换配件数量;3、多次到维修单位核实没有取得足够证据证明维修情况。并以无法判定鉴定车辆维修金额退案。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仅凭其提交的明细及维修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系本次水淹造成的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供不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件》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魏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40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静审 判 员 邹军人民陪审员 雷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