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唐某某、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明,吴建红,唐军军,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592号原告黄祖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红,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唐军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身份证号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55895173-7。法定代表人马龙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祖明与���告吴建红、唐军军、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红、唐军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明诉称,2014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吴建红驾驶川AK6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驶至新都泰兴镇关西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川A04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前部严重受伤,货车右侧前轮受损,面包车司机黄祖明严重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作出第00494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祖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55天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黄祖明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刘真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5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吴建红、唐军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建红系川AK61**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唐军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军军与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唐军军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6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K6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K6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内的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黄祖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适合诉讼主体及被扶养人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适格主体;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建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成都市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55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出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原告的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8.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门诊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其不能证明其被扶养人的年龄和存活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证明了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但没有证明被扶养人���子女情况。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证据8的票据为收据不是发票,不是合法的报销凭据,该收据并无使用人名称,无法证实使用人与本案有关联,且收据无任何印章,不能证实其实际发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原告举证的修车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的出具时间已经隔年,无法证实实际修车费用的产生关联性;交通事故发生物损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吴建红、唐军军、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运营合同一份、保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祖明、被告吴建红、唐军军、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建红、唐军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均认可按照22%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吴建红驾驶川AK6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驶至新都泰兴镇关西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川A04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前部严重受伤,货车右侧前轮受损,面包车司机黄祖明严重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作出第00494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祖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55天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8665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黄祖明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祖明在本案诉前已在成都市新都区富强市场从事家禽销售经营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川AK6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吴建红系川AK61**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唐军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军军与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唐军军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876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红与原告黄祖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祖明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红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吴建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建红与被告唐军军之间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劳务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建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军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系川AK61**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军军系川AK61**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唐军军���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系川AK61**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黄祖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665元,并酌情按22%扣除自费药为32706.3元。2.残疾赔偿金98419.2元(22368元/年×20年×22%=98419.2元)。原告举证的外出务工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8761.61元(6127元/年×13年×22%÷2=8761.61元)。4.��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黄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5.护理费3300元(60元/天×55天=3300元)。6.误工费9390.82元(34976元/年÷365天/月×98天=9390.82元)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在一年内一直自己经营家禽销售业,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作34976元/年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黄祖明的该项损失确实产生了,本院予以认可。9.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11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11.修车费,无定损,本院不予认可。12.人血白蛋白114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为收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27743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承担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3730.33元(277436.63元-交强险120000元-自费药32706.3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军军应当承担35965.3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32706.3元+案件受理费2259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军军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87665元,与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黄祖明赔偿182030.63元(120000元+123730.33元-51699.7元-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向被告唐军军支付51699.7元(87665元-359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祖明182030.6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军军51699.7元;三、驳回原告黄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