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敖爱国与于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爱国,于波,季忻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026号原告敖爱国,女,195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第三人季忻宇,女,197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原告敖爱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波(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追加季忻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海、黄争荣,被告,第三人季忻宇(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6月2日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生园×号楼×门×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为699001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4经济字第×号。后我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取得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我支付购房款。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我有权依法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向我返还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于2002年从北京市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产权证于2004年9月6日办理并登记在我名下,涉案房屋一直是由我和丈夫于德海居住。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住在安德路处的房屋,后二人于2014年11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6月2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因为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需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经济适用房变更商品房,故我和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相应的契税、土地出让金都是从我丈夫于德海的账户中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我返还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均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亦未在事后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仍在履行期限,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解除权从程序上已经消灭,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现原告提起诉讼其解除权早已消灭。合同签订后我没有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因为双方关系比较特殊,我和被告当时没有钱,就约定有钱时再支付。当时由于我与被告没有自己的房屋,原告就把涉案房屋出售给我和被告,我与被告在安德路处的房屋居住,涉案房屋租给我的姐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成立,且尚在履行期限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8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登记为原告,登记建筑面积为125.68平方米,登记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4字第×号,登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6日。2010年6月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W125680《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699001元,房屋性质为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向社会公开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甲方购买该房屋的签约日期为2002年3月14日,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等内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事项均未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登记建筑面积为125.68平方米,登记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领取时间为2010年6月3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涉案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第三人认可未支付购房款,但认为原告的解除权已消灭。原告和被告均称签订合同和办理过户是因为需将涉案房屋性质从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第三人则称因其和被告无房居住,因双方关系比较特殊,就约定有钱时再支付购房款。原告和被告均称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和其丈夫于德海居住,第三人则称涉案房屋先是租给其姐姐使用,现处于空置状态。庭审中,经询,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对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票据、民事调解书、权属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有效的一般构成要件。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结合双方的身份关系和实际居住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悖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并非真实交易,买卖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和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有效的基本构成要件,当属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基于合同解除所提出的返还涉案房屋和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于庭审中均坚持合同有效的主张,并均表示不要求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爱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敖爱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文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