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单某,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被害人单传君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系被害人单传君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单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寒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吕村水塔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的单传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单传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单某诉称:因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致其亲属单传君死亡,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70374.38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对上述损失无意见,但提出没有能力赔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寒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洛城街道留吕村水塔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顺行的单传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单传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单某因被害人单传君的死亡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33935.40元、误工费5773.95元(49.35元/天*117天)、5773.95元(49.35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0元/天*117天)、交通费136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38238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的侦破过程;2、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记录的事实;3、驾驶证查询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质、涉案车辆登记情况及该车的外观特征、技术参数;4、火化证、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5、车辆买卖协议证实,案发后夏某将事故车辆转让的事实;6、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预缴金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及损失情况。二、证人证言1、单某证实,2014年3月13日22时20分许,得知其父单传君在留吕村水塔附近被撞,其到现场后发现父亲在路口东北角的路沿石上呕吐,后一名男青年开车载二人到附近医院,次日上午,夏某到医院看望父亲的事实;2、张信德证实,其以5000余元的价格从“明山汽修厂”收购了一辆事故车,车为黑色一汽森雅M80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已被拆卸变卖的事实;3、殷明山证实,2014年3月17日,夏某曾将其发生事故的车以3600元转让,该车是一辆黑色一汽森雅M80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4、陈广章证实,2014年3月13日22时许,单传君骑电动车从其家离开后在留吕村水塔附近被撞,其随伤者去了医院,并于次日在单某的请求下报警的事实;5、孙国祜证实,2014年3月13日23时,其到留吕村水塔路口处的事故现场吊走了一辆黑色一汽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夏某,现场有伤者,躺在路沿石边上,车撞到了孙金有的房子的事实;6、李宁证实,2014年3月13日22时10几分许,其到现场后看到夏某的车撞到孙金有的房子上,一名中老年男子倒在路沿石上,边上还有一辆电动车,五、六天后夏某将该车卖给“明山汽修厂”的事实;7、孙金有证实,一姓夏的男子开车将其房子被一辆车撞了个洞,后赔偿15000元的损失,双方了结该事的事实;8、张丰敏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22时多,在留吕村水塔西侧路口处发现同事单传君被撞的事实;9、邓君飞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22时多,在到达现场后发现夏某的黑色轿车停在路南侧墙边上,墙上有个大窟窿,路北侧往西一中老年男子坐在地上呕吐的事实;10、孟令美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23时,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中老年男子躺在孙金有房子北边路北侧路沿石上呕吐,伤者儿子到现场后送其到医院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各当事方的事故责任;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单传君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伤情尚不稳定的事实;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单传君符合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严重感染死亡的事实;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未从单传君的胃容物中检出农药及安眠类药物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案发后现场全貌及概况。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夏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单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3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