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胥秀华等与张华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秀华,云旭,李洪新,张华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267号原告胥秀华,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原告云旭,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新,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张华录,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秀华、云旭与被告李洪新、张华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秀华及其原告云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进、被告李洪新、被告张华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秀华、云旭诉称:胥秀华与云自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为云旭。李洪新承包张华录自建房屋工程,招用云自田进行施工。2014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云自田在房屋顶部干活时,不慎从屋顶摔下。云自田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8月22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被诊断为坠落伤,多发创伤。后经医治无效,云自田于2014年9月26日去世。云自田被顺义区公安局鉴定为符合高坠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云自田受伤住院期间,李洪新只垫付一部分医疗费后再未进行任何赔偿。后经多次与李洪新、张华录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李洪新与张华录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245586.63元,误工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60元,丧葬费34758元,工资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洪新辩称:我是雇佣云自田为张华录家建房提供劳务。事发时间是在早上6点半左右。因为云自田前晚为了孩子上大学请客喝了很多酒才造成的。另外,在云自田出事之后我也积极配合进行抢救,并且把我家的积蓄都给云自田看病了。云自田摔伤时并没有正式干活,损害结果是云自田自己造成的,我没有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华录辩称:胥秀华、云旭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对方的请求。第一、张华录将其自建低矮住宅承揽给李洪新,李洪新与张华录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云自田是李洪新雇佣的,受李洪新支配,应由雇主李洪新承担责任,与张华录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云自田本身具有很大过错;听说出事前晚云自田喝了很多酒,出事当天上午未经指派上房后不小心于6点45分左右从房上摔下来。自己在明知上房危险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上房不是他的工作范围内,自身过错明显且重大。第四、本案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施工方资质问题;因为张华录建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符合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从业资格要求,也不存在定作和选任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华录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胥秀华与云自田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为云旭。云自田父母于2005年先后去世。张华录将其一层住宅房屋交由李洪新承建,李洪新雇佣云自田为张华录住宅房屋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8月14日上午6时30左右,云自田上房后从房顶上摔下。当即云自田被送往顺义区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云自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创伤;肋骨骨折(右1、2、5、6、7,左1)血气胸(双侧)肺不张,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侧)气管切开术后,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胸椎骨折脱位(T3/4)脊髓损伤,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左侧颞骨、左侧眼眶眶壁、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颧弓骨折,胰腺损伤。云自田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此间,云自田支付医疗费共计327619.71元。其中,李洪新为云自田垫付费用87903.64元,另支付护理费900元。2014年9月26日云自田去世。2014年10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云自田符合高坠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庭审中,胥秀华、云旭称云自田系李洪新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李洪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华录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洪新施工,施工时也没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与雇主李洪新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李洪新认为其是云自田的雇主,云自田是小工,负责倒土,不应在房顶上干活;事发时尚未开始干活,其看见云自田上房,后不知云自田如何从房上摔下来;此前云自田在头天晚上喝了好多酒,早上还有酒味,而且当时在场工人也能证明,是云自田喝酒后上房不小心摔下来的;平时也要求工人注意安全,由于云自田不小心摔下来,云自田自己有过错,李洪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李洪新提供了两名工人的证言,证人王×1出庭证明出事时是6点40分左右,当时是他扶着梯子云自田从梯子上的房顶,后不知云自田如何摔下来的。证人王×2出庭证明每天六点半开工,云自田事发前一天晚上请客喝酒,事发当天是云自田在上午6点多点从房上摔下来,后该证人跟着去的医院。此间证人和医生均发现云自田身上酒味大。对此,胥秀华、云旭认可证人王×1的证言。证人王×2与李洪新系姻亲关系,不认可该证言;张华录对于证人王×2陈述云自田摔伤时间与事实不符外,其他事实基本认可。张华录认为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华录称建房前其与李洪新口头协商,由李洪新为其建一层农村住宅,每平米240元,属清包工,并向李洪新提出施工时出事李洪新承担责任,平时也叮嘱李洪新和工人施工时注意安全。因云自田头天晚上喝酒,事发当天身上也有酒味,是云自田自己不小心从房上摔下了,与张华录无关。对此,李洪新认可张华录上述事实,自己平时也叮嘱工人注意安全。胥秀华、云旭认为云自田头天晚上没有喝酒,事发当天李洪新指派云自田上房干活,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以致云自田摔伤后致死,李洪新与张华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问题,胥秀华称为抢救云自田,共支付医疗费327619.71元,治疗期间为云自田购买生活用品支付201元,公安局需要病历,另支付复印费228元,以上费用均计入医疗费用中。李洪新和张华录均对有医疗单据的医疗费无异议,复印费与本案无关,生活用品没有正式发票,均不认可。死亡赔偿金3667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李洪新与张华录均无异议。误工费,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按误工期限42天,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为5040元。胥秀华、云旭主张护理费4200元,称是胥秀华护理的,每天按100元估算的。李洪新和张华录均认为胥秀华、云旭没有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而且医院有专业的护理人员不需要家属护理,护理费标准也过高,不认可护理费。胥秀华、云旭称交通费500元是估算的,李洪新与张华录均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丧葬费34758元,胥秀华、云旭称是按照职工人均工资标准每月5793元,索要6个月的。李洪新与张华录认为标准过高。胥秀华、云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胥秀华、云旭称云自田不幸死亡,家属在精神方面受创,由法院酌定。李洪新与张华录不同意赔偿。劳务费经胥秀华、云旭与李洪新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10.5天计算,每天120元,劳务费共计1260元。该劳务费从李洪新垫付的款项中扣除作为云自田的劳务费,胥秀华、云旭不再主张该笔款项,剩余垫付的医疗费86643.64元和支付的护理费900元从损失中扣除。故胥秀华、云旭明确请求为要求李洪新与张华录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240976.07元(已扣除李洪新垫付的医疗费86643.64元),复印费228元,生活用品费用201元,误工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300元(已扣除李洪新支付的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撤回要求李洪新、张华录赔偿劳务费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6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鉴定书和南彩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处方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洪新作为云自田的雇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云自田在施工现场从房上坠落受伤后死亡,虽然李洪新称当时尚未开工,也未指派云自田上房,但云自田与其他工人已在施工现场,云自田的上房行为与其从事的工作并不冲突,是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关的事项。故本院认定云自田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洪新主张云自田系喝酒后上房,自身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虽然李洪新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洪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胥秀华、云旭要求张华录承担因选任、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的赔偿责任。因张华录所建房屋属于农村低层住宅,根据农村建筑市场并不适用相关的建筑施工从业资格的规定,而且张华录与李洪新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华录与李洪新在施工前已经约定出现事故由李洪新承担,而且在施工过程中张华录也向李洪新提醒注意安全施工,由此说明张华录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胥秀华、云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华录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故胥秀华、云旭要求张华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洪新雇佣云自田,以致在施工中云自田摔伤后死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洪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合理赔偿胥秀华、云旭的损失。胥秀华、云旭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胥秀华、云旭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云自田的伤情,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但其伤势严重,治疗期间应需要护理。故胥秀华、云旭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胥秀华、云旭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胥秀华、云旭主张的丧葬费,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31338.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胥秀华、云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云自田受伤后死亡,确给其家属胥秀华、云旭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胥秀华、云旭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胥秀华、云旭同意将李洪新垫付的医疗费86643.64元和支付的护理费900元从应赔偿的损失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新赔偿原告胥秀华、云旭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已扣除被告李洪新垫付的八万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胥秀华、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六元,由原告胥秀华、云旭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李洪新负担五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新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