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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法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栓与申请执行自军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郏法执字第817号申请人胡栓,男,汉族,1950年7月5日生被执行人李自军,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生本院在执行胡栓与李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郏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自军在中国邮政银行郏县支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志强执行员  胡松锋执行员  赵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登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