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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文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4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宝权、赵希富,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长波、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朱宝权、赵希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丁某利用本人身份证信息及冒用包某某、冷某某、顾某某等20人的身份证信息,以发展人参、五味子等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城郊信用社、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共获得贷款176.7万元,用于在丹东市做服装生意,逾期未还。至报案时,滋生利息1,975,374.8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丁某供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邱某、顾某甲、郭某、石某某、冷某某、丛某某、李某某、顾某乙、顾某某、顾某丙、梁某、梁某甲、张某某、崔某、包某某、逄某某、哈某某、于某、张某证言,证人梁某某证明,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集安市殡仪馆票据复印件,贷款资料及贷款明细表、利息试算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是按信贷员要求提供手续,不是骗取贷款,指控数额和实际贷款额不符。无证据提供。辩护人朱宝权对指控丁某犯骗取贷款罪提出异议,认为丁某在丹东市投资服装生产,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审批人员明知不具备贷款条件,但为了银行本身利益而帮助编写虚假材料并发放贷款,丁某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贷新还旧后数额不应视为丁某贷款,梁某乙办理的三笔贷款也不应视为丁某贷款。贷款材料中都不是借款人本人签字,现已无法分清由谁代签,丁某的具体贷款数额根本无法确定;丁某为保护并偿还贷款,以意合公司名义起诉丹东中嘉公司并查封400万元资产,其中含本案涉及贷款,正在执行中。而信用社未出具不良贷款认定书,也未采取措施或法律程序,故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失。综上,丁某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也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赵希富认为丁某贷款用途明确,整个过程是在信贷员指导下进行,没有骗取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辩护人当庭提供对账单、说明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通知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丁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以本人名义虚构购房用款,并假借郭某、梁某某、于某、崔某、梁某甲、梁某、顾某乙、张某、丛某某、包某某、哈某某、顾某丙、肖某、李某某、顾某丁15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五味子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集安市城郊信用社办理保证贷款16笔,共计贷款本金131.4万元,用于在辽宁省丹东市经营服装加工厂,除归还0.6万元外,其余130.8万元全部损失,逾期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丁某供述,我在丹东开服装厂需要用钱,就通过兄弟媳妇顾某甲联系,用自己和其他20人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在城郊信用社和联社营业部贷款176.7万元。(1)、2006年7月,由徐某某办理,在城郊信用社用我和丁某某、邹某某、马某某、梁某、肖某、荣某某、梁某乙身份证联保贷款40万元,其他7人没去,是我给签名。2007年到期后,我把我和其他6人贷款还上,剩下肖某5万元一直没还;(2)、2006年9月,由徐某某办理,在城郊信用社用于某和崔某身份证每人贷款9.5万元,于某和崔某没去,是我给签名。2007年9月到期后一直没还;(3)、2007年6月,由徐某某办理,在城郊信用社用包某某和张某身份证每人贷款9.5万元,包某某和张某没去是我给签名。这两笔贷款到期后,又用他俩身份证转贷两次,每人还是9.5万元,都是我给签名;(4)、2007年,由杨某某办理,在营业部用逄某某身份证贷款20万元,是我给签名。一直到2010年3月,我和杨某某商量后,又用逄某某身份证转贷18万元,是我给签名;(5)、2007年8月,由徐某某办理,在城郊信用社用我和顾某乙、丛某某、丁某某身份证各贷款9.5万元、用顾某丙身份证贷款6万元,他们没去都是我给签名。2008年底和2009年底,两次都转贷成我、顾某乙、丛某某各9.5万元、顾某丙6万元、哈某某9万元替出丁某某,转贷都是我给他们签名;(6)、2007年,由杨某某办理,在营业部用顾某某身份证贷款9.5万元,顾某某没去是我给签名。2008年、2009年,委托顾某甲又用顾某某身份证两次转贷成9.4万元;(7)、2008年4月,由徐某某办理,在城郊信用社用我丈夫梁某身份证贷款9.5万元,梁某没去是我给签名。2009年4月,又用梁某身份证转贷9.5万元,梁某没去是我给签名;(8)、2008年12月,由杨某某办理,在营业部用冷某某身份证贷款6万元,是我给签名,我记得这笔钱直接还以前贷款利息了。2009年12月到期,杨某某给办理转贷,我给冷某某签字、盖章;(9)、2009年3月,由徐某某办理,在城郊信用社用梁某甲身份证贷款9.5万元,梁某甲没去是我给签名;(10)、2009年12月,由杨某某办理,在营业部用李某某身份证贷款4.8万元,是我给签名;(11)、2010年4月,由徐某某办理,在城郊信用社用许某某身份证贷款3万元,是我给签名;(12)、2010年5月,打官司用钱找顾某甲贷款,用顾某丁身份证贷款1.5万元,顾某丁没去是我给签名,顾某甲找谁办的手续不清楚;(13)、2010年12月,由杨某某办理,在营业部用张某某身份证贷款9.5万元,是我给签名;(14)、还用郭某、梁某某身份证每人贷款9.5万元。这些身份证除我自己以外,梁某、梁某某、于某、肖某、哈某某、梁某甲身份证是我借的,崔某、张某、包某某的身份证是我让外甥张某甲山借的,顾某乙、顾某某、顾某丁、顾某丙、许某某、丛某某的身份证是顾某甲借的,李某某、张某某、逄某某的身份证是顾某甲让营业部信贷员杨某某借的,冷某某的身份证是我让哈某某借的,郭某的身份证是谁帮我借的想不起来了,这些人都没到信用社,大部分都是我写的贷款申请书,都是我签字、按的手印,贷款用途大部分都是种植人参,个别的可能写服装生意,实际上我都投资到丹东的房地产上了。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在原城郊信用社当信贷员。2006年我社农贷会计顾某甲带丁某来办贷款,经我办理贷款14笔。最开始是2006年7月28日,丁某带来8人办理联保贷款40万,都是贷款人本人签字,丁某领款40万,后来丁某还款35万元,剩下肖某5万元;之后丁某又先后办理贷款,有崔某、于某每人9.5万元;包某某、张某每人9.5万元;丁某、顾某乙、丛某某、丁某某每人9.5万元;梁某9.5万元;梁某甲9.5万元;顾某丙6万元;许某某3万元、顾某丁1.5万元。这些贷款都是丁某领人来办的,有的是丁某拿身份证来办的,当时在申请书上写的是种人参、种五味子、买房、买车,后来知道是丁某到丹东做服装生意买厂房。这些贷款陆续有到期的,丁某申请了转贷,其中丁某某9.5万元转贷为哈某某9万元,转贷时都是丁某自己或找别人代签的。现在有丁某自己和另外13笔名义贷款共110万元逾期未还,有肖某5万元,崔某、于某、包某某、张某、丁某、顾某乙、丛某某、梁某、梁某甲每人9.5万元,哈某某9万元,顾某丙6万元,许某某3万元,顾某丁1.5万元,总共110万元。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原先是信用联社营业部信贷员。2007年初,城郊信用社农贷会计顾某甲找我帮她嫂子丁某办贷款,我就答应了。2007年2月13日,丁某给我打电话说让她小叔子梁某乙替她办理贷款,当天梁某乙一个人拿着逄某某和王某某身份证找我,以逄某某发展人参贷款20万元,王某某担保,签名都是梁某乙替的,梁某乙领取贷款钱;2007年2月27日,丁某与梁某某找我办贷款,丁某拿出郭某、宋某某、郭某某身份证,梁某某以购房理由贷款9.8万,保证人是宋某某,郭某以购房理由贷款9.8万,保证人郭某某,当时梁某某是本人签名,郭某、宋某某、郭某某都是丁某替写,丁某领取贷款钱;2007年7月23日,丁某打电话说让她小叔子来办理贷款,然后梁某乙拿着顾某某和于某某身份证以顾某某购房理由贷款9.5万元,于某某担保,名字都是梁某乙替写,梁某乙领取贷款钱;这4笔贷款到期后,丁某还不上要求转贷,转贷几次记不住了,转贷到最后是逄某某18万、顾某某9.4万、梁某某9.5万、郭某9.5万,转贷时贷款人及担保人都没到场,都是丁某顶名办理的;后期信用社催要利息,丁某说没有钱还,要求转贷并再贷款还利息,这样2008年12月30日,丁某拿着冷某某和张某某身份证以冷某某发展人参名义贷款6万,张某某担保,签名全是丁某写的,丁某领完钱还2007年贷款利息了;2009年12月30日,丁某拿着李某某身份证以李某某发展人参名义贷款4.8万,丁某担保,签名全是丁某写的,丁某取完钱还利息了;2010年12月30日,梁某乙拿着张某某身份证以张某某发展人参名义贷款9.5万,孙某担保,签名是梁某乙替写,梁某乙领完钱交信用社还贷款利息了。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至2012年2月任城郊信用社主任。丁某在城郊信用社办贷款时还没来上班,转贷时我看手续齐全就批了,一直到自查自纠时徐某某才告诉我丁某贷款的事。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任城郊信用社主任。丁某的兄弟媳妇顾某甲是信用社农贷会计,有一天顾某甲找我说亲属要贷点款,我说合乎手续就贷款,我同意以后顾某甲就找信贷员徐某某,徐某某怎么给丁某放的贷款我不清楚,徐某某拿来手续我给签字放款,放了多少钱我记不住了。6、证人顾某甲证言,证实丁某丈夫梁某是我丈夫梁某乙的亲哥哥。2006年7月,丁某到我家说在丹东做服装生意想贷款,我到单位征得主任邱某和信贷员徐某某同意后,就告诉丁某用8个人身份证办联保贷款,丁某领人都去了,办完手续丁某领走40万元,到期后丁某还不上,我就让丁某找身份证,还让我丈夫梁某乙帮着借了顾某乙、丛某某、邹某、张某乙身份证,就以包某某、张某、丁某、顾某乙、丛某某、丁某某名义每人贷款9.5万元,共57万,还上联保贷款35万,剩下肖某5万没还,丁某拿走22万元,这6笔贷款到期后办理了转贷,转贷时丁某某身份证丢了,丁某又拿来哈某某身份证替,后来在2009年12月又转贷一次;我还帮丁某办理了于某、崔某每人9.5万元,梁某9.5万元,顾某丙6万元,梁某甲9.5万元,顾某丁1.5万元。丁某通过杨某某办贷款是我给联系的,具体的事是杨某某和丁某直接办的,当时我并不清楚。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在信用社没办过贷款,把身份证借给石某某一次,忘记干什么用了。8、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五、六年前,朋友罗某某向我借身份证办贷款,我已经贷过款,就借郭某身份证给他用。9、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在信用社没有贷款,也没把身份证借给别人贷款。10、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我舅顾某某向我借过一次身份证,说给我姨夫梁某乙用。我不认识丁某,也没给她贷过款。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从来没办过贷款,不认识丁某和梁某乙。12、证人顾某乙证言,证实以前贷款已还清,再没到信用社贷过款。七、八年前,姐夫梁某乙借用过身份证,也没说干什么用。13、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没去信用社办过贷款。2007年左右,姐夫梁某乙借用过身份证,还帮他借过丛某某等几个人的身份证。14、证人顾某丙证言,证实没到信用社办过贷款。2006年或2007年,姐夫梁某乙向我、顾某乙、顾某某、丛某某借过身份证,不清楚干什么用。不认识丁某,没给她贷过款。1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丁某是我妻子。2006或2007年,丁某要在丹东开服装厂,用我身份证在城郊信用社贷款5万元,我签的字。我就去信用社办理这一次贷款。16、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我兄弟媳妇丁某找我借过身份证,没告诉我什么事,后来才知道她用我身份证到信用社贷款了。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信用社没有贷款,想不起来外借过身份证,没去信用社签过字。1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我在信用社没有贷款,身份证从没外借过,但在2006年丢失,2011年10月去邮政储蓄贷款时,被告知在信用社有不良贷款记录,打听信用社徐某某才知道是丁某用我身份证贷款。19、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以前贷款已还清,现在信用社没有贷款,也没去信用社签过字。20、证人逄某某证言,证实在信用社没有贷款,也没去信用社签过字。身份证很多年前就丢了,从来没外借过。21、证人哈某某证言,证实以前贷款已还清,现在信用社没有贷款,也没去信用社签过字。2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在信用社没有贷款,也没去信用社签过字。2006年左右,身份证被梁某借用过,也没说干什么用。2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信用社没有贷款。身份证没外借过,挺多年前丢失过一次。24、证人梁某某说明,证实用身份证在信用社为母亲丁某签字贷款,记忆中是5万元。25、集安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说明,证明经侦查,许某某身份信息不实,集安市没有此人,身份证号码是错号。26、集安市殡仪馆票据复印件,证明顾某丁于2013年10月2日因病死亡。27、贷款资料及贷款明细表、利息试算明细表,证明丁某利用本人及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贷款有关情况。28、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丁某本人及借用他人共21人身份证信息向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共176.7万元,现逾期未还,其中逄某某18万元,丁某本人、郭某、梁某某、张某某、于某、崔某、梁某甲、梁某、顾某乙、张某、丛某某、包某某每人9.5万元,顾某某9.4万元,哈某某9万元,冷某某、顾某丙每人6万元,肖某5万元,李某某4.8万元,许某某3万元,顾某丁1.5万元。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将未偿还贷款于到期日转入逾期本金账户,1个季度后转入呆滞本金账户。2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职能。30、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丁某自然情况。3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到案情况。二、辩护人提供证据:对账单、说明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通知书,证明2007年10月29日,集安市意合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丹东中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已包括丁某所欠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70余万元,且已查封房地产及设备,现正在执行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供被告人本人供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邱某、顾某甲证言、贷款资料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证实及认定数额与实际贷款数额不符。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但其中以逄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冷某某、许某某名义所办理贷款45.9万元,除经办信贷员杨某某证实系为被告人顶名贷款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人亦予以否认,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而以本人及其他人名义所办理贷款130.8万元,被告人在庭审中虽部分供认,但有经办信贷员、名义贷款人及被告人亲属顾某甲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供证据,公诉机关提出异议,因被告人所造成损失已实际存在,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以本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和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经营服装加工厂,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丁某骗取贷款176.7万元,其中以逄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冷某某、许某某名义贷款45.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并办理贷款为己所用,恰恰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丁某构成犯罪;贷款到期后,又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足以证明贷款未能彻底归还,贷款风险仍然存在,且转贷贷款亦早已逾期未还,至案发时已造成损失无法收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骗取的贷款,依法应继续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二、所骗取贷款1,308,0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