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琴花,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花、被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分居已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80万元(房产、公积金、股票、工资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生活在同一个房子里,并未分居,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今后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在相亲会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谈某乙。原、被告双方���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独生子女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