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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崔敬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敬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敬立,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敬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崔敬立饮酒后驾驶豫***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开封县仇楼至万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仇楼镇万砦村路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敬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敬立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样本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敬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敬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敬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智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