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林林),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某,2010年6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0时30分许,在济南市历城区鲍山办事处凤歧路将山物流公司卸货场,被告人张某某的表哥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及其同事赵某甲发生口角,并与梁某某、赵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旁捡起一铁质量尺,朝被害人梁某某头部、腰部各打了一下,致其头部损伤及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第3、4腰椎(L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遗留1.8cm瘢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480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其表示谅解。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蒋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