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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俊峰、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峰,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4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峰,绰号“广东佬”,厨师。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由某(自报),绰号“包哥”,无业。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俊峰、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俊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俊峰、原审被告人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黄俊峰系吸毒人员,其自2013年底以来,从他人处以每克200至2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再以每克350元至4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由某、俞某、周某等人。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黄俊峰在金华市婺城区申华大厦宁波银行门口马路边被传唤归案,同时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尚未贩卖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等物。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28.02克。该毒品及计重器一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上缴该毒品。2、被告人由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14年2月至4月12日期间,多次从黄俊峰、邓某等人处帮王某等人购买冰毒;由某每次都是在金华市对家畈社区与王某进行交易,并留取少量毒品作为报酬,其交易时间、价款如下: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由某帮王某购买300元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3月中旬,由某帮王某购买200元冰毒;第三次是在2014年3月下旬,由某帮王某购买400元冰毒;第四次是2014年4月12日,由某帮王某购买500元冰毒。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由某被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黄俊峰、由某均为阳性。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俊峰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由某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黄俊峰提出,对其被现场搜获的毒品没有异议;但其2014年4月初才到金华,未向由某、俞某、周某等人贩卖毒品,由某、俞某与其有矛盾;其家庭经济较好,不需要贩卖毒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俊峰、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查获处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侦查的视频光盘,证人俞某、周某、邓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由某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曾从被告人黄俊峰处购买毒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俊峰贩卖甲基苯丙胺28.02克,被告人由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刘 烨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