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章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章胜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被告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胜。被告章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南武。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被告章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和被告奥克公司、被告章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奥克公司在对金华市城区小康体育建设村采购项目中,配送了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台。2014年2月19日,金东公安分局在金东区东孝小学查获并扣押了被告配送的上述乒乓球桌,案值达50万元。原告经检验并认定,该产品非原告生产,确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同日,公安机关因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3月17日对奥克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章胜执行刑事拘留。原告认为,红双喜产品作为中国著名商标,得到了广大体育爱好者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誉。奥克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已构成严重侵权。章胜系奥克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3.被告在当地金华晚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公告;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两被告口头答辩称,1、本案侵权行为系单位实施,侵权行为主体是奥克公司,章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总金额达50万元不属实,实际数额在金东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小商品市场,并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案发后,被告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书,证明公司红双喜品牌是国家的驰名商标。2.证明商标注册证号第1232279号“红双喜”三个中文字母的公证书(原件),证明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其中有球拍、球网和乒乓球台。3.商标注册证号第1246537号英文缩写字母dhs的公证书(原件),证明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其中有球拍、球网和乒乓球台。4.金华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复印件),证明查获这个案子公安局请原告公司对该批产品进行鉴定。5.红双喜公司产品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该批送检的乒乓球台不是原告生产的,是假冒伪劣的。6.照片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乒乓球桌的款型。7.公安分局的拘留证(复印件),证明针对第二被告立案侦查。8.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针对第一被告立案侦查。9.产品认定书43页(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销售的产品范围很广,包括不同的学校、村和镇。10.照片7张(复印件),证明两被告销售的产品范围很广,包括不同的学校、村和镇。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没有异议。对证据1-3、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金额应以刑事判决书为准。被告奥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章胜向本院提交(2014)金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奥克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金额只有44400元,是从义乌市场采购,是单位犯罪。原告、被告奥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4)金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未持有异议,并且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球、乒乓球台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2月19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金东公(经)立字(2014)0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奥克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7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金东公(经)拘字(2014)004号拘留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章胜执行拘留。2014年5月22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奥克公司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章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该判决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奥克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签订了总金额为129万元的体育器材采购合同,其中包括140副“红双喜3726”室内乒乓球桌。合同签订后,奥克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辖区相关村、镇等单位交付上述乒乓球桌。经原告认定其中假冒“红双喜3726”室内乒乓球桌115副,金额为97175元。2012年7月10日、9月3日奥克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教育局签订了总金额为1624180元的二份体育器材采购合同,其中包括60副“红双喜2828”室内乒乓球桌。合同签订后,被告章胜指使奥克公司采购部从义乌市场购入假冒“红双喜2828”室内乒乓球桌,向金华市金东区辖区相关村、镇等单位交付上述乒乓球桌。经原告认定其中假冒“红双喜2828”室内乒乓球桌37副,金额为44400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dhs”、“红双喜”标识与本案所涉两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查明,奥克公司系生产健身器材的企业,章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对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奥克公司是否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章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被告奥克公司是否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从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奥克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对于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场,只是在被告与金东区教育局采购合同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事实认定中写明“…从义乌市场购入假冒红双喜t2828室内乒乓球桌”,但对奥克公司与婺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签订采购合同项下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没有认定。并且该判决书并没有写明供货单位,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证据,故仅凭上述刑事判决书这一认定,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由于被告奥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健身器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合法来源的前提下,可认定被告奥克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章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从奥克公司与婺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金东区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金东公(经)立字(2014)004号立案决定书、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东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看,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刑事立案侦查的当事人均是奥克公司,因而是奥克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侵害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章胜在涉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只是行使奥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奥克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章胜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奥克公司生产、销售的乒乓球桌与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其在乒乓球桌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奥克公司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红双喜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奥克公司系运动器材类产品生产企业,涉案金额141575元,已构成刑事犯罪,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被告章胜抗辩侵权责任不应由其来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奥克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浙江奥克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