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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安徽信拓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袁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信拓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袁业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安徽信拓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吴孔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业云,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销售业务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信拓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与被告袁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拓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宏业、被告袁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拓公司诉称:袁业云多次在信拓公司赊购机床、刀具及模具。2012年8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袁业云出具欠条两份给信拓公司,载明了欠款的事实及具体的数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袁业云未按照还款时间履行义务。信拓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袁业云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2397元;2、袁业云偿付利息196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业云承担。信拓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信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袁业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32397元及被告承诺付款的期限。袁业云辩称:信拓公司所诉部分情况不属实。2012年8月20日两份欠条中有一份34900元的欠条,是买机床款的欠条。该业务是2012年7月28日和陕西丰源钢模有限公司发生的,购买一台剪板机及一台折弯机,总价款13万元,约定货到时付8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当时,袁业云是信拓公司西安办事处总代理,袁业云与陕西丰源钢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传真到信拓公司,信拓公司同意购货才延期到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2012年9月剪板机出现质量问题,信拓公司两次派人前往维修,但是没有修好。陕西丰源钢模有限公司提出更换,但信拓公司不同意更换,所以陕西丰源钢模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余款。2012年10月,信拓公司撤销了袁业云的西安办事处代理权,将代理权交给了西安的当地人。因此,对于该笔机床欠款不应由袁业云还,也不应由袁业云催要,而应由继承袁业云代理权的人去催要。对于另一张97497元的欠条,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同年10月底信拓公司还支付给袁业云从信拓公司的退股款114000元,说明袁业云与信拓公司有复杂的经济往来。另,97497元欠条的货物中有价值7068元的货物未发,有5万元左右的货物(没有用过)准备退还,还有客户用过的近2万元货物需要退货。综上,34900元欠条涉及的机床款,客户陕西丰源钢模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付给袁业云,袁业云没有收到货款则不存在付钱给信拓公司;97497元欠条中的款项应扣除未发货及退货款部分,余款同意支付。另,信拓公司从未向袁业云催要过欠款,故袁业云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袁业云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2年7月28日袁业云以信拓公司的名义与陕西丰源钢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异)1份,签订合同时,袁业云通过电话与信拓公司联系,经过信拓公司同意,袁业云才在合同上约定余款5万元(扣除袁业云经营此笔交易的利润余款为34900元)于2012年12月付清。袁业云现在已经没有代理权,没有义务替信拓公司催要该款。2、退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协议签订后,信拓公司还支付袁业云1140**元,证明袁业云欠信拓公司的9万余元数额有问题。经当庭质证,袁业云对信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两张欠条都是袁业云出具的。34900元欠条是机床款,约定延期付款是经过信拓公司同意的,交货后机床出现质量问题,信拓公司不愿意换货,派人维修两次没有修好。2012年10月信拓公司撤销了袁业云的代理权,故这笔钱不应由袁业云支付或催要。97497元欠条中应扣除袁业云没有发出去货物的货款和将要退货的货款。信拓公司对袁业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有多次机床买卖关系,不能仅凭此份合同证明欠条上的34900元欠款就是该合同上所涉的欠款,该合同与欠条之间无必然联系,且合同上延期付款数额为5万元和欠条上34900元欠款数额不符。2、对证据2退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约定,与买卖合同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袁业云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对于信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经袁业云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袁业云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交易的欠款情况,予以认定。二、对于袁业云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袁业云以信拓公司的名义与陕西丰源钢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仅凭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袁业云提出的信拓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及货物质量有问题等主张,且信拓公司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袁业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退伙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袁业云多次从信拓公司低价购买机床等产品对外以较高价格销售,以赚取差价利润。2012年8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袁业云向信拓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信拓公司机床和模具款叁万肆仟玖佰元(34900元),特立此据,此款在2012年12月底付清”;“今欠到信拓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刀具款97497元,玖万柒仟肆佰玖拾柒元整。此款在2013年10月底前付清,特立此据”。该款袁业云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袁业云多次从信拓公司低价购买机床等产品对外以较高价格销售,以赚取差价利润,其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袁业云从信拓公司购买产品后,应依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袁业云抗辩中提出的代理、退伙及其与第三方陕西丰源钢模有限公司的买卖交易,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故对其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袁业云抗辩中提出的退货主张,实际并没有将货物退还给信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可退货物及双方约定现在可以退货,信拓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故对袁业云提出的退货并在欠款中扣除退货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袁业云抗辩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得到信拓公司认可,且涉案产品已经交付两年多,袁业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产品交付后的质量异议期间或合理期间向信拓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对此质量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的,应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逾期才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袁业云应从欠条所确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34900元应从2013年1月1日、97497元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信拓公司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8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信拓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法定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袁业云应当偿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349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为690天,按年利率6.6%计算约为4354元;97497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为385天,按年利率6.6%计算约为6787元,利息合计为11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信拓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2397元及利息11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信拓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袁业云负担1585元(该款由信拓公司垫付,袁业云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信拓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