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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0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李颖、李晓东、李晓峰、张福成、张全智、张全禄、张燕、张立超、李多明、李玲、李静与李兴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李颖,李晓东,李晓峰,张全智,张福成,张全禄,张燕,张立超,李多明,李玲,李静,李兴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3424号原告:李兴俊,男,满族,1949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村*组469。委托代理人:佟健,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潘村**组814。原告:李兴党,男,满族,1952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村*组41。委托代理人:佟健,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李兴学,男,满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组544。委托代理人:佟健,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李颖,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号1-5-4。原告:李晓东,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号5-1-2。委托代理人:李颖,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号1-5-4。原告:李晓峰,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熊家岗路***号-361。委托代理人:李颖,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张全智,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村*组492-1。原告:张福成,男,汉族,1936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村*组492。委托代理人:张全智,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原告:张全禄,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村*组646。委托代理人:张全智,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原告:张燕,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西胜村*组52。委托代理人:张全智,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原告:张立超,女,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全智,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原告:李多明,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六路**号12门。原告:李玲,女,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号1-7-3。委托代理人:李多明,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李静,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国工街****号1-5-3。委托代理人:李多明,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李兴吉,男,满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村*组40。委托代理人:车佳影,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李颖、李晓东、李晓峰、张福成、张全智、张全禄、张燕、张立超、李多明、李玲、李静与被告李兴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兴吉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9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委托代理人佟健、原告李颖本人(并作为原告李晓东、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全智本人(并作为原告张福成、张全禄、张燕、张立超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多明本人(并作为原告李玲、李静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兴吉委托代理人车佳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诉称,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均已去世。其二人婚后共育有七名子女。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在大祝村留有房产及宅基地,现该房产被政府征用,动迁补偿款以被告李兴吉的名义发放。二被继承人应该被分割的遗产总额为434,625元。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均为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的继承人,并对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履行了赡养义务,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总额为434,625元的遗产,享有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对回迁楼面积保留诉讼权利,不在本案处理。原告张全智、张福成、张全禄、张燕、张立超诉称,原告张全智、张福成、张全禄、张燕、张立超均为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的继承人,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张全智、张福成、张全禄、张燕、张立超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总额为434,625元的遗产,享有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对回迁楼面积保留诉讼权利,不在本案处理。原告李晓东、李晓峰、李颖诉称,原告李晓东、李晓峰、李颖均为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的继承人,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晓东、李晓峰、李颖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总额为434,625元的遗产,享有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对回迁楼面积保留诉讼权利,不在本案处理。原告李玲、李静、李多明诉称,原告李玲、李静、李多明均为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的继承人,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玲、李静、李多明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总额为434,625元的遗产,享有继承人应得的继承份额;对回迁楼面积保留诉讼权利,不在本案处理。被告李兴吉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确定可分割遗产范围且无遗产可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利。3、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代书遗嘱,该份遗嘱明确已经将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由被告李兴吉继承,原告无权请求依法定继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绍环、廉玉珍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共育有七名子女。长子李兴功(病故)、次子李兴俊、三子李兴党、四子李兴学、五子李兴吉、长女李桂兰(病故)、次女李桂琴(病故)。李桂芹于1999年去世,其生前育有三名子女,长女李颖、长子李晓东、次子李晓峰,其丈夫李维铎健在;李桂兰于2003年去世,其生前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张全智、次子张全禄、长女张燕、次女张立超;李兴功于2000年年末去世,其生前育有三名子女,长子李多明、长女李静、次女李玲。另查明,被继承人李绍环于2005年12月21日在其家中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绍环,男,191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4121010211。为避免子女因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本人李绍环有砖瓦房(75平方米)(1991)字第0708-10号坐落在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村,地号08-03-10,用地面积703㎡留给小儿子李兴吉所有(由李兴吉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今后李绍环的生活费、医药费、养老、护理、送终等都由小儿李兴吉负责。特立此遗嘱为证。”该遗嘱由高荣莉代书,有立遗嘱人李绍环、在场见证人夏久成、李成本、代书人高荣莉签名并按手印。被继承人廉玉珍于1991年8月10日病故,李绍环于2008年1月28日病故。二被继承人病故后留有的宅基地703平方米、房屋75平方米遗产因被政府征收,2013年6月7日被告李兴吉与沈阳市大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书》,李兴吉取得宅基地地上物搬迁补偿款434,625元。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李颖、李晓东、李晓峰、张福成、张全智、张全禄、张燕、张立超、李多明、李玲、李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遗产434,62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申请对被继承人李绍环所立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申请,自行放弃了鉴定申请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法庭陈述,村委会证明、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嘱,录像资料,证人高荣莉、李成本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继承开始时间是2008年,但各方的继承权纠纷主要发生在2013年6月被继承宅基地、房屋被政府征收之后,故本案原告对被继承人李绍环财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诉请的关于对被继承人廉玉珍的继承权已经超过法定最长时效二十年,故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李绍环于2005年12月21日立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明确其所有的砖瓦房(75平方米)(1991)字第0708-10号坐落在于洪区大潘镇大祝村(地号08-03-10)用地面积703㎡留给小儿子李兴吉所有(由李兴吉继承),其他子女无权干涉。该遗嘱由高荣莉代书,有立遗嘱人李绍环、在场见证人夏久成、李成本、代书人高荣莉签名并按手印。庭审过程中,该遗嘱见证人高荣莉、李成本出庭作证说明了遗嘱的形成过程,当庭播放了夏久成作证的录像资料。虽然该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夏久成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但其也并未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且见证人高荣莉(并作为代书人)、李成本均出庭作证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事实上有三名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为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该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办理。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李颖、李晓东、李晓峰、张福成、张全智、张全禄、张燕、张立超、李多明、李玲、李静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434,6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李颖、李晓东、李晓峰、张福成、张全智、张全禄、张燕、张立超、李多明、李玲、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兴俊、李兴党、李兴学、李颖、李晓东、李晓峰、张福成、张全智、张全禄、张燕、张立超、李多明、李玲、李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玉红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诗雯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