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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单莉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277号。负责人朱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颉。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周永春、宿迁市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永春、宿迁市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被告天安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公司辩称,2012年4月26日,周永春驾驶宿迁市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员黄月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F×××××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永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雅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2300元,之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2300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维修费,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周永春、宿迁市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天安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300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原告的损失确定的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原告方机动车维修结束时间是2012年5月1日,不管从上述哪个时间来看,距今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所述的损失2300元,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赔付,被告不需要另行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另两方当事人应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周永春驾驶苏N×××××普通汽车倒车时,与直行的黄月明驾驶的沪F×××××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周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大众公司,该车辆定损及维修费金额为23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天安宿迁中心支公司发出请求赔偿申请书,因苏N×××××普通汽车的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直接申请索赔,索赔金额为2300元。另查,苏N×××××普通汽车在被告天安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保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将本案事故车损理赔款2300元赔付至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回单、保险单出险抄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分担肇事方的赔偿风险。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人关于指定受益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保单约定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自身产生损失的受益人,而不是本案遭受损失的原告的受益人,被告天安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对象应为原告,其将相应款项赔付至指定受益人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及损失确定后的两年内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300元应由被告天安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昌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