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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黄焕桓、黄某盗窃、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桓,黄某,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焕桓,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广西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广西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现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现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焕桓、黄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焕桓、黄某、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入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建材市场宋某经营的装修门面内,盗得空压机1台、氩气瓶1个、弧焊机1台。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被盗的上述三件物品,价值人民币3234元。2、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汽车总站附近的在建房子内,盗得韦某甲施工用的吊砖机1台、手推斗车1辆。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甲被盗的上述两件物品,价值人民币1576元。3、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5巷2号居民房内,盗得吴某的6台百通牌电动机、1台重本牌汽油机、1个吊机架、2个金杭牌减速器等物品。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被盗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930元。4、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一处在建的私人建筑工地内,盗得韦某乙的吊砖机1台、手推斗车1辆。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乙被盗的上述两件物品,价值人民币825元。5、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韦某丙经营的商店内,盗得胜火牌电焊机1台、手磨机2台、氧气罐1个、美的电磁炉1台、电焊缆线2条。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丙被盗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89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焕桓、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转移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焕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焕桓、黄某、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焕桓、黄某合伙先后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区实施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达11464元。盗窃所得物品由被告人蓝某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被盗物品已被被告人黄焕桓、黄某销赃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入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建材市场宋某经营的店面,盗走空压机1台、氩气瓶1个、弧焊机1台。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三件物品,价值人民币3234元。2、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汽车总站附近的在建房子内,盗走韦某甲施工用的吊砖机1台、手推斗车1辆。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两件物品,价值人民币1576元。3、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新区北5巷2号居民房内,盗走吴某百通牌电动机6台、重本牌汽油机1台、吊机架1个、金杭牌减速器2个。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930元。4、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镇南社区百才新区南一巷168号新建的民房内,盗走韦某乙吊砖机1台、手推斗车1辆。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两件物品,价值人民币825元。5、2013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黄焕桓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安阳大道112号韦某丙经营的店面内,盗走胜火牌电焊机1台、手磨机2台、氧气罐1个、美的电磁炉1台、电焊缆线2条。后由被告人蓝某将上述物品运回南宁市马山县白山镇局东屯。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899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焕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治安卡口八仙路口自动拍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韦某甲、吴某、韦某乙、韦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黄焕桓、黄某、蓝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桓、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焕桓、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转移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焕桓、黄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焕桓、黄某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焕桓、黄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黄焕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焕桓、黄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焕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焕桓、黄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因财物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4元(其中:宋世江人民币3234元、韦锦胡人民币1576元、吴浪石人民币2930元、韦仕国人民币825元、韦毅人民币2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俊革审 判 员  韦绍石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