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亚楠与被告黄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楠,黄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59号原告:马亚楠,女,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被告:黄竟辉,男,汉族,住仪陇县金城镇。原告马亚楠诉被告黄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楠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竟辉以做工程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马亚楠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在原告马亚楠处的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被告黄竟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竟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亚楠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1,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马亚楠在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海街分社取款150,000元;2,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转账贷方凭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马亚楠在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海街分社向被告黄竟辉的银行账户存款150,000元;3,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马亚楠在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海街分社取款49,9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此款是原告取现后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黄竟辉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转账借方凭条、存款/转账贷方凭条,可证明被告黄竟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亚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漆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