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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绰号阿桥、阿贵、阿六,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江某甲(已判刑)、“阿三”(另案处理)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空间站网吧实施盗窃,江某甲负责窃取电脑CPU和内存条,“阿三”负责放哨,谢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共同将该网吧22块电脑CPU和22条内存条盗走。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空间站网吧被盗的电脑CPU和内存条价值7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江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江某甲、江某乙(已判刑)开车到东兰县万达网吧实施盗窃,江某甲负责窃取电脑CPU和内存条,江某乙负责放哨,谢某甲负责开车接应,共同将该网吧17块电脑CPU及19条内存条盗走。经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达网吧被盗的电脑CPU和内存条价值7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江某甲、江某乙、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带被告人到陆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负责开车接应,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并考虑社区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2、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