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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会明不服不予受理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会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会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陈会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立民终字第5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会明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兴县晋绥耐火土有限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申请人于2012年11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可一审法院在2013年9月17日才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民事起诉权利。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同样程序严重违法。(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且被申请人的住所或经营居住地均在兴县,申请人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可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地块为集体土地流域治理用地,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流域治理使用证》载明,该地块用途为造林。申请人与兴县晋绥耐火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将该土地出让给该公司经办企业。因此本案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用地的情形,当事人应向有关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称一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因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审查。综上,陈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会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克恭审 判 员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