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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银龙、李雅雅,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龙、李雅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5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叶某乙。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向。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分居。夫妻双方分居1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挽回的可能性。现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证明��被告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情况。被告叶某甲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孩子时间无某,但原、被告是在2009年9月份订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是自由恋爱,磨合后双方才结合在一起的,感情基础并不薄弱。结婚后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只是因琐事发生口角,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原告说被告性格暴躁不尽父亲责任是不属实的,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6月双方的确发生争执,并自此分居。原告被告结合是基于自由恋爱结合的,婚后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可以破镜重合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依据。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建议女儿随原告抚养适宜。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81500元,欠叶利华4万5千元,叶利红38000元,孙正岳5万元,小霞加工费48500元,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9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叶某乙。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双方自此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