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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谭某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从龙泉市炉田工业区往龙泉市松溪弄3号地块浙江艾端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方向行驶,10时许,浙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该公司大门口时,与站在门口外侧水泥地面上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送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到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害人的亲属刘远彬、柳某、刘某、李秋阳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人民币10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刘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笔录笔录、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谭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四川省仪陇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