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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某峰,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高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被告聂某峰,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峰、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聂某峰、王某某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聂某某及其妻子聂某华(身份证号:362222197710264022)、王某某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