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与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吴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被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李建春。被告方五龙。被告吴素清。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安江信用社)与被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格林生物的委托代理人徐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五龙、吴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器材)、被告格林生物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电工器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8.5‰。被告格林生物自愿为电工器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五龙、吴素清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借款人电工器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电工器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7月,电工器材全面停产,原告依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约定,要求收回贷款。2013年8月12日,电工器材归还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余款人民币1200000元由原告、电工器材及被告格林生物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4日。被告方五龙、吴素清亦出具《保证函》为上述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1日,建德市人民法院以电工器材负债总额大于资产总额,明显缺乏到期债务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3月31日,电工器材管理人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电工器材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800000元债务的行为。2014年6月30日,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建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电工器材偿还180万元借款的行为被撤销,该款由原告返还给管理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人民币1800000元汇入管理人账户。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5882元(该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自2014年9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支付);2、判令被告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800元;3、判令被告格林公司、方五龙、吴素清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格林生物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5882元(该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自2014年9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林生物抗辩称:一、原告、电工器材及被告格林生物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对《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电工器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该部分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被告格林生物相应的担保责任也一并消灭。原、被告及借款人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余款人民币1200000元还款期限续期至2014年3月4日,该协议是三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担保重新作出的约定,故被告格林生物仅对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法院撤销借款人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800000元的清偿行为,并不适用于被告格林生物,也不能对抗《展期还款协议》。首先,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出撤销电工器材清偿行为的判决,该判决所约束的主体为借款人电工器材和原告新安江信用社。法律未规定破产企业六个月前的清偿行为被撤销后,相关的担保责任也一并被撤销。其次,法院仅撤销了电工器材的清偿行为,并未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基于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受《展期还款协议》的约束,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电工器材及被告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就保证借款达成合意并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展期还款协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就120万元借款展期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格林生物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3、(2014)杭建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电工器材归还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的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被告格林生物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适用的对象为原告与电工器材,不能约束被告。4、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人民币1800000元返还给电工器材管理人的事实。被告格林生物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已经将人民币1800000元款项返还电工器材管理人的事实。5、委托律师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格林生物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提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也应当减少。6、(2014)杭建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杭建商破字第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电工器材破产重整案并指定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的事实。被告格林生物质证后无异议。7、债权申报表二份,证明原告分别就其对电工器材所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8、债权审查确认通知书二份,证明电工器材管理人经审核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材料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格林生物质证后认为其并非电工器材破产重整案的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申报其对电工器材享有的债权与被告格林生物不具关联。二、被告格林生物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三方就借款金额作出新的约定,担保额也随之作出变更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方五龙、吴素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5、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可以相互印证,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与电工器材、被告格林生物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电工器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8.5‰,被告格林生物为电工器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方五龙、吴素清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借款人电工器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电工器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8月12日,电工器材向原告归还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电工器材及被告格林生物就余款120万元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还款金额1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同日,被告方五龙、吴素清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电工器材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4年2月10日,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向电工器材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213940元,经电工器材管理人审查后予以确认。2014年3月31日,电工器材管理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向原告偿还180万元债务的行为。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杭建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电工器材向原告偿还180万元借款的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180万元汇入管理人账户。2014年9月25日,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再次向电工器材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180万元,经电工器材管理人审查后予以确认。电工器材破产案尚未审结。再查明,被告格林生物代借款人电工器材向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电工器材之间所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借款人电工器材向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的行为,因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被撤销后,电工器材所归还的人民币180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格林生物代电工器材向原告新安江信用社偿还人民币1200000元后,原告对电工器材享有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为电工器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格林生物抗辩按人民币1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当被担保债权因清偿被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也随之消灭。显然,原、被告及电工器材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的原因是电工器材已归还人民币1800000元。现电工器材的还款行为已被判决撤销,被告格林生物仍抗辩应按《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电工器材目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作出确认,但尚未分配。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得到的破产财产分配额,无需预先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中扣减。但在执行过程中,为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原告应当向法院说明已获得的破产财产分配金额。如果在电工器材债权分配前,被告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已全额偿付原告上述债权,则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转由被告格林生物、方五龙、吴素清受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五龙、吴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吴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安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145882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吴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23元,由被告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五龙、吴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