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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金汉明与师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明,师传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726号原告金汉明。系鄂L058**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敏,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传安。系鄂LLC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鄂LLC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负责人曾凡胜,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汉明诉被告师传安、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汉明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汉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汉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金汉明负担。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