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一核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宝敏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宝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核字第6号被告人李宝敏,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敏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邹某恒、邹某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宝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清、邹某恒、邹某立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宝敏、李金芝(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被害人邹某龙(殁年61岁)同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三家宅院和田地相毗邻,案发前二人因邹挖土垫高自家农田致两家耕地被淹与邹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19日0时许,李宝敏起夜时看见邹某龙又要开电动车拉土垫地,二人发生口角,李用铁棒击打邹头部致邹倒地,又将邹拖拽至村路南侧斜坡继续加害,致邹某龙头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重度挫灭死亡。作案后,李宝敏将铁棒藏匿自家仓房的稻糠堆内。当日1时许,李宝敏到李金芝家,告知李金芝其已将邹某龙打死,从李金芝处获得200余元后潜逃。同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李宝敏、李金芝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沾有血迹铁棒一根、李宝敏所穿沾有血迹的裤子一条、沾有血迹的鞋一双,证人邹某恒、王某、王某美、邢某春、李某旋的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藏匿作案工具地点笔录,同案被告人李金芝供述等证据证实,李宝敏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对李宝敏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1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宝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越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咸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