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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南京市缤纷年代KTV,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拿到被害人的手机,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手机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2次,共窃得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9597.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扬州市皇家国际KTV815房间唱歌期间,谎称要去外面网吧找朋友,并要求KTV女服务员被害人吴某陪同,被害人吴某表示同意,二人遂从皇家国际KTV乘出租车到达扬州市扬子江中路动感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以下车接朋友需要借手机联系为名,拿到被害人吴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28.6元,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手机从动感网吧隔壁的青柠檬网吧后门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丙在南京市缤纷年代KTV唱歌。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丙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拿到被害人李某丙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69.2元,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手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Iphone6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吴某、李某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