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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莉与成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成守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陈莉,女,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出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成守兴,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陈莉诉被告成守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守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锦华支行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2012年12月6日,还款期届满,原告见被告生意不好,就没有催被告还款,直至2013年6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守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莉主张被告成守兴于2011年12月6日因需资金做生意向其借款4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据》和银行补制回单予以证明,《借据》载明“成守兴于2011年12月6日在陈莉处借到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前连本带利息还60000元”,落款处有成守兴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银行补制回单显示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守兴支付40000元。原告称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案涉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补制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守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补制回单,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于2012年12月6日前连本带利还60000元,应视为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20000元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守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莉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成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伦雪莹叶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