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科军与赵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科军,赵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上诉人刘科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科军,被上诉人赵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14日,赵永与刘科军签订《出租车买车租证协议》,由赵永购买刘科军名下从事出租营运的新AT42**号出租车的净车,车牌号和营运证仍归属刘科军,赵永实际从事该出租车的营运,每月向刘科军交纳营运证租金并承担营运期间的税费。自2006年5月开始,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营运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涉案出租车的燃油补贴均由刘科军领取。赵永以刘科军应当将燃油补贴交付给其为由,自2011年5月1日起拒绝向刘科军支付营运证租金,亦未能缴纳相应的税费。2011年7月2日,刘科军给赵永出具欠条承诺:欠赵永自政府开始发放至2011年年底的燃油补贴17000元,两年内还清。2011年7月7日,刘科军向赵永偿付了上述欠款,赵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科军的出租车政府补贴款17000元(从开始发放到2010年止)。”刘科军随后于2011年8月9日将赵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赵永的协议,并由赵永支付营运证租金10740元和税费1560元及退还超付的燃油补贴4078.21元。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刘科军领取燃油补贴12921.79元,刘科军已经支付给赵永2006年至2011年6月底燃油补贴17000元。遂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科军与赵永签订的营运证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赵永返还刘科军超付的燃油补贴4078.21元。(2011)天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永得知该案查明的刘科军已经领取的燃油补贴12921.79元中不包含其领取的2010年全年燃油补贴12950元。另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燃油补贴13284元,刘科军已经领取。赵永遂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法院。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12950元,政府未能于当年发放。赵永从事涉案出租车营运至2011年7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赵永、刘科军之��虽然没有书面约定赵永营运涉案出租车期间的燃油补贴归属赵永享有,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实际有关于期间的燃油补贴由刘科军领取后再交付给赵永的口头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科军将赵永营运期间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据为己有的行为,有悖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刘科军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赵永要求刘科军返还2010年度燃油补贴129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永要求刘科军返还其领取的自2011年1月1日至7月30日燃油补贴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经将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计付至2011年1月31日��故赵永的请求标的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即刘科军应当返还赵永2011年2月1日至7月14日的燃油补贴7195.50元(13284元÷12×6.5个月)。遂判决:刘科军返还赵永燃油补贴费20145.5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科军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推定我与赵永之间就燃油补贴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政府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燃油补贴的对象为经营权确立的所有者,而并非从业人员,作为出资人和实际经营权人,我应当享有燃油补贴。另外,我与赵永之间也从未对燃油补贴进行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赵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燃油补贴应当是给我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片、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新AT42**号出租车燃油补贴款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刘科军与被上诉人赵永在签订《出租车买车租证协议》时,政府并未给营运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政府出台政策给营运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但双方并未就燃油补贴的问题进行补充约定。上诉人刘科军提交的《2011年度乌鲁木齐市城市公交和出租车油价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出租车油价补贴对象为2011年度拥有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个体经营使用权人和在2011年度拥有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且实际承担燃料成本支出的企业或以承包企业车辆方式经营实际承担燃料成本支出的承包���。刘科军与赵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刘科军认可车辆由赵永实际经营并实际承担燃料成本的支出,故赵永作为实际经营者及燃料成本的支出人理应占有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款。上诉人刘科军认为燃油补贴款应当由其占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4元(刘科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刘科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